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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苏水规〔2021〕5号



各设区市水利(务)局:

为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推动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21年12月9日



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推动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申请、审批、发证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贸区、开发区按照政府赋予的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水优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等,优先利用地表水,保护利用地下水,科学利用外调水,鼓励利用再生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 水资源论证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量较小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符合要求的取水项目,可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只填写告知承诺表。

第六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水资源论证相关导则和节水评价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时,应当突出水源方案比选、用水合理性分析、节水评价、取水可靠性分析以及与有关管控指标相符性论证。

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项目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化等辅助用水等,应当一并纳入水资源论证内容。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评审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代表参加,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

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者遇特殊情况不能采用会议审查的,可采取函审方式。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实行备案承诺制,不再组织技术评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核。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涵盖水文水资源、节水、水环境、水生态以及电力、化工、纺织、造纸等行业和相关专业的水资源论证专家库。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评审时应当结合地区情况和项目行业特点,选聘熟悉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并指定专家评审组组长。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

实行评审专家回避制度,报告书编制成员以及与编制单位、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第九条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评审应当把水资源管控指标作为刚性约束,对建设项目取用水与生态流量保障目标、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指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等指标的符合性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对其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建设项目的退水方案应当纳入水资源论证技术评审内容。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按照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评审中有需要修改或者补充完善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组织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组长复核,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报批。必要时可以组织复审。经复核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取水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审批权限按水利部授权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取用Ⅱ承压及以深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等宏观经济主管部门立项或者核准备案项目的取水;

(三)涉及跨设区市或者影响区域跨设区市的取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事项及上一级下放或者授权的取水许可审批事项。

已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下放至设区市审批的取水许可权限,由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不得再下放。省人民政府另有赋权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或者告知承诺表;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和取水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六)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水权转让协议或者水权转让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七)联合兴建取水工程取水的,应当附具由联合兴建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五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技术审查、听证和征求意见时间)。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需要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三)计量设施选型与安装的要求;

(四)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五)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六)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七)监管单位及监管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增取水的;

(二)不符合地下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

(三)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限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已覆盖且项目用水对水质无特殊要求的,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可以解决供水需求取用地下水的;

(五)除应急供水取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外,开采难以更新地下水的;

(六)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七)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八)取水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取水布局、取水用途明显不合理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有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六章 取水许可的验收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项目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进行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许可验收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

(三)取水计量设施安装与校验或者校准、在线监控情况和取水台账建立情况;

(四)节水设施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五)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六)对第三者有影响的,附影响补偿协议及落实情况。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资料、抽水试验成果、水质分析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验收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审批机关自收到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请人不得取水。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项目取水许可验收程序可适当从简。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验收,受委托机关应当在验收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材料上报委托机关。委托验收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验收意见应当包括取水工程建设依据、取水设施概况、取水审批及落实情况、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运行情况、取水许可证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七章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延续手续。

取水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书面、短信、微信等方式提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期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延续取水申请材料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对按批复规模正常生产的取水项目,连续三年取水未达到许可水量的80%的,发证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提出核减建议。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