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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0月27日自治区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二、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

(三)将第七条中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将其中的“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并作为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提出,报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批准。”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商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定代储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有利于自治区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修改为“承储企业”。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霉坏变质;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自治区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自治区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自治区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九)购买限定用途的自治区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十一)其他违反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粮食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分别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删去第三项中的“经营”。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粮食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分别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删去其中的“经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二项。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分别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和“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将第二项修改为:“(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十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工作。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负责所承储的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提出,报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企业应当商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选定代储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有利于自治区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霉坏变质;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六)以自治区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自治区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自治区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九)购买限定用途的自治区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十一)其他违反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