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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资〔2023〕5号

省级各部门: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黔府发〔2022〕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探索集约化、专业化的处置新机制。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厉行勤俭节约,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要全面准确掌握资产状况,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加强资产处置的分析论证。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八条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者授权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责负责省级有关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管理工作。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批的:

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以外的下列资产。

1.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

2.不涉及机构改革情形,在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处置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除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外)、车辆、股权的;

2.处置除上述资产外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及以上资产的;

3.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的;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的。

5.涉及资产损失的;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三)由主管部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主管部门需报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2.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需报经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同意;

3.省级科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其中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维修保障能力等的,需报经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国防科工办)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等不动产和公务用车,《贵州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评估价值50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以外),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自主决定转让。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保密管理部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资产划入方接收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通过无偿划转或者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七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相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以及其他符合资产清查情形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处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严格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公示制度,属于公示情形的,应当按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处置完毕后应当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准确、完整反映。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二十二条因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形成的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查明原因,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党组(委)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等,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置。

第三章  处置程序和方式

第一节  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系统提交处置申请,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填写处置申请表,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且在权限范围内的,由主管部门及时批复;超过规定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三)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

(四)处置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批复后,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完成处置执行,并及时调整财务账、资产信息卡片。

第二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四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级部门之间、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附接收方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相关文件;

(二)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县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资产给国有企业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国资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闲置低效资产管理,通过无偿划转方式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仍具有使用价值、利用范围广的闲置低效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划转,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

第二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有关批复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的,通过纸质件提交处置申请,由省财政厅根据批复文件统一办理资产管理系统数据导入。

第三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四节  转  让

第三十一条  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置  换

第三十四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报  废

第三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报废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资产配置标准中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备的专业设计使用年限。无规定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明确的最低折旧年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和盘活。

第三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1.大型设备、仪器仪表报废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报废单件(台、套)设备账面原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应由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单件(台、套)设备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2.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应当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危房技术鉴定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房屋、土地如无权属证明的,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公证书、相关详细情况说明;

(四)机动车报废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和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等;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