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30日云政发〔1986〕155号公布 自1986年10月30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
《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
《条例》第六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一、属于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