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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2008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8月9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4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规定, 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五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七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