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2007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4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规定, 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信访听证应当注重疏导息访,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具有代表性,备受群众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三)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息访;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即组织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组织和解、调解;
(六)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人数应是单数(含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的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