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9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等主管部门”。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24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规定, 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申请机动车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