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人社通〔2024〕28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健全我省就业促进机制,完善就业援助工作政策体系,坚持突出抓好重点群体就业帮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 7月 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就业援助服务,规范就业援助实施工作,提高就业援助实效,全面履行就业援助工作职责,确保就业援助更加精准、科学、高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 人社部发〔2010〕29号)、《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云政发〔2008〕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就业援助是指以政府为主导,通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公共就业服务,帮助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工作的规划指导、资金监管和政策法规的制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就业援助计划,开展就业援助对象帮扶,对就业援助相关业务实施经办和补贴资金兑付,做好服务监督、评价与改进。
第二章 就业援助对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就业援助对象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在我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对象认定、退出动态调整管理服务机制。
第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户籍,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并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人员,具体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六)离校1年内持续6个月以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七)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八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申请登记认定。经当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三章 实施就业援助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主动联系在本地区登记的就业援助对象,安排专人与就业援助对象充分沟通,了解其就业援助需求,分类制定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计划。
(一)根据就业援助对象失业原因、技能水平、就业愿望、身体状况、培训要求等就业援助需求,分层制定就业援助计划,明确就业援助服务的期限、步骤、援助内容、援助途径、负责人员和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等要求。
(二)就业援助对象可按照就近就便原则,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其常住地作为就业援助服务地,由就业援助服务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三)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常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区)内需在常住地申请就业援助的,就业援助对象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在户籍地已纳入就业援助对象的,终止执行原就业援助计划,确保就业援助对象认定及援助服务一致。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援助计划,落实就业援助服务措施,全程记录提供服务情况,对辖区就业援助对象实施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一)根据实际情况和落实效果,在与就业援助对象协商一致后,调整就业援助方案的内容并落实。
(二)跟踪了解就业援助对象接受就业援助服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解决其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三)对就业援助对象实现稳定就业的,及时注销失业登记、办理就业登记,按规定提供就业登记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援助对象的个人意愿和自身条件,综合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服务、补贴兑付等公共就业援助服务,按照市场化就业优先原则,促进其通过市场渠道实现自主就业。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开展3次以上职业介绍或岗位推介服务等一般性就业援助服务后,非个人原因无法上岗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申请就业援助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可采取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进行托底性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成员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开展针对性重点帮扶,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健全完善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相关规定,多渠道开发城镇公益性岗位,充分发挥城镇公益性岗位“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作用。
第十五条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困难人员年龄、家庭、困难程度等因素,建立公益性岗位对象排序机制,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等特殊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十七条 就业援助对象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四章 退出就业援助
第十八条 就业援助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援助范围: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担任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含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或负责人、监事、董事、经理、理事的;
(三)入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省或移居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