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财税〔2024〕6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局)、水利局: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水利厅
2024年3月26日
附件
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省政府令第310号修订)、《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和《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不征收和暂缓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任何地区不得增加或核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八条 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二)漂流取用水按照年营业收入计征水资源费;
(三)疏干排水按照实际排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回收利用本企业的疏干排水,按地下水水源中取水用途为其他取水的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征收标准的5%计征;
(四)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限额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五)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水项目纳入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且供农村生活用水量占该取水项目总供水量比例达50%以上),暂按农业生产取水水资源费政策执行;
(六)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征收标准为零。地热水和用于制作矿泉水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七)地表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地表水水源中取水用途为工业取水征收标准征收。其中开式地表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实际取水量5%计算;闭式地表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其实际补充水量计算。地下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按实际取水用途征收标准及实际取水量50%计算。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除上述类型之外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征。城市供水价格中应含水资源费。未含水资源费的应将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列入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由有执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口计量核实后,由供水企业缴纳。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对水资源费季度缴费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按年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季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每月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情况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二条 除水力发电企业和城市供水企业外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超过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或定额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