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修订版】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间建立联防,防止狂犬病扩散。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他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健康检疫证》,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犬只免疫证》、《健康检疫证》(在禁养犬区交《准养证》),收购活犬(犬皮凭耳标)。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
交通运输部门凭兽医《健康检疫证》办理托运。
第六条 所有《准养证》、《免疫证》和《健康检疫证》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证件损毁或遗失时,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出卖(或宰食),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所有证件。
第七条 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所有野犬及违章犬,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毒血清,进行预防注射、伤口处理、犬防知识宣传,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