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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4〕7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修订,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 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规定,第五条购销、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应税合同计税比例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规定,条款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下发全文失效废止印花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赣税函〔2022〕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现将《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5月13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确保印花税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条例》所列举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按规定交纳印花税。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都属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而未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责令限期报告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一律按本办法确定的计税依据乘以应税合同计税比例,作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金额,征收印花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印花税额=核定征收计税依据×应税合同计税比例×适用税率
第五条: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标准如下:

合同种类

适用对象

核定征收计税依据

应税合同

计税比例

适用税率

购销合同

工业

购销金额

50%

3?

以零售为主

(年营业收入额

20万元以下的

除外

购进金额

20%

以批发为主

购销金额

建筑安装单位购进

材料

工程造价

70%

建筑安装工程

承包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

包者

工程收入

100%

3?

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业

货物运输收入

80%

5?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业

保费收入

100%

1‰

借款合同

金融业

借款(贷款)金额

100%

5?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业

仓储保管收入

80%

1‰

技术合同

转让、咨询服务收入

100%

3?

产权转移书据

产权转移收入

100%

5?

财产租赁合同

(含房地产开

发业)

租赁金额

100%

1‰

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

勘查、设计收入

100%

5?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或承揽合同

80%

5?


第六条: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额缴纳期限(《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样式附后)。
第七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对查账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一经查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
第八条:实行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管理制度,有关应税凭证登记簿式样一、二表附后。纳税人应按要求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保存十年。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