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全文废止】
鲁政发[1989]7号 1989-1-15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规定,全文修订并发布,以新发布文本《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为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