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加强住宅小区治理若干规定
(2023年9月28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治理工作,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居住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住宅小区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建立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依据常住人口配置
公共服务资源的制度,制定各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在住宅小区治理方面的权责清单,将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各镇街开展住宅小区治理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其开展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指标。
市政府应当依法厘清镇街和居民委员会的权责边界,明确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市、区各职能部门不得自行决定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镇街、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小区治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以小组、网格或者楼组为基本单元加强住宅小区管理,引导居民通过建立互联网群组等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有序开展邻里互助和协商自治。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楼(组)长、网格员、互联网群组管理人的沟通联系,为居民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协商自治提供指导、服务。
对于老龄社区、老旧小区等存在特殊情况的居民委员会,区政府和镇街应当为其增加配备社区工作者。政府开发的社区公共管理、公共卫生、应急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为居民委员会配备。
第六条 本市建立党建引领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推动业主委员会成员和
物业项目负责人中的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本市建立社区党组织牵头,居民代表、业主自治组织、
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议事协商机制,对住宅小区的
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更新改造、房屋租赁、环境绿化、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垃圾分类等公共事务进行民主协商。
对于涉及多个社区的事务或者社区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由社区形成议题并提交镇街,镇街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利益相关主体等进行协商,鼓励邀请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充分论证可行性、必要性和居民实际需求,并推动项目实施。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鼓励社会组织在住宅小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住宅小区公益服务、承接相关
公共服务项目。
第九条 镇街综治中心应当完善联调联防联治机制,持续优化住宅小区内各类突发事件和违法行为的发现、应对、处置、反馈等工作流程,实现事件闭环高效处理。
第十条 根据《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决定》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将与住宅小区密切相关且基层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交由镇街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第十一条 镇街应当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老旧房屋、楼道堆物、高空坠物、违规装修、违规群租、非法存储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等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镇街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隐患联动整治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必要时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整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占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请,镇街可以设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规定承担相关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能成立的;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老旧小区符合前款规定的,镇街应当设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老旧小区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组织另行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符合条件的
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镇街、居民委员会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
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镇街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成立证明申请刻制
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七日内,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镇街重新组建
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清单,明确
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
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前期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与
物业服务人可以采用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计费方式。
本市逐步推行酬金制计费方式,具体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
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
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通过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制度。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前期
物业招标文件中,应当将
物业服务人的信用评价纳入评标标准。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将
物业服务人的信用评价作为选聘依据。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不良行为予以通报和公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限期改正期间,该
物业服务人不得参与本市
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参评各级
物业管理评优活动:
(一)未按照《
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退出或者接管
物业项目、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擅自提前撤出
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将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服务支解后转委托的。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定期组织镇街对
物业服务人进行考核。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应当纳入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
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
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设立
物业服务信息监督公示栏,如实公布并及时更新
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
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电梯和消防等设施设备质量安全状况及维保单位和联系方式、车位车库使用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电梯维护保养支出情况等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鼓励
物业服务人将前款要求公示的有关信息在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示。
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
物业服务有关信息的,依照《
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
物业服务用房中的经营用房等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共有收益委托
物业服务人管理的,
物业服务人应当开设专门账户,不得与
物业服务人其他收支合用账户,相关账户信息应当在
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业主共有收益由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名义开设专门账户,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开设账户。
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将业主共有收益的收支情况在
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业主经实名认证后,可以通过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本人所在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收益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开设共有收益专门账户并公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开设共有收益专门账户并公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共有收益信息公示情况,纳入前期
物业招标投标、
物业项目考核评优、
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等工作。业主共有收益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规范运行。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决定,镇街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镇街应当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成立证明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
物业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
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拒不支付的,
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业主作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统筹、条块协作、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将老旧小区需要改造的对应配套设施优先纳入本单位专营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并主动与老旧小区改造年度计划做好衔接。
第二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镇街探索区域化、连片化的
物业服务模式,推动
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整体提升无
物业小区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住宅小区改建停车位,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地块、绿地地下空间新建停车场(库),优化推广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引导住宅小区内部以及周边区域共享停车资源。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车位、车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法出售、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