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年市政府令10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第187期的文件精神,结合契税在征管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三、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七条,凡1999年7月13日之后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被拆迁人在政府发布拆迁公示或拆迁许可证后,重新签订购买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其购买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额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纳税。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02年修改)【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199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
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免税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