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政发[1996]7号 1996-04-1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征收
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开征
土地增值税是规范土地、
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促进
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征收
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并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
房地产开发和
房地产交易的文件及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
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缴纳
土地增值税的证明。
二、本市
土地增值税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包括国内单位和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税源零散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征。
三、凡在本市转让在京
房地产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向
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转让
房地产的,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转让的
房地产座落在本市境内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四、凡受理
土地增值税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评估
房地产价格。凡按规定需经
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
房地产价格,均需经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确认后的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土地增值税。具体确认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五、在计算
土地增值税时,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以及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将不高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据实扣除外,其他
房地产开发费用应按
房地产成本之和的5%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凡不能按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
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