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第8、9、10、13、15、33、37、39、49项等9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废止。请结合引用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2024年第3号》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的要求,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行使。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相应文书,不得单独引用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税务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附件2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序号 |
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执行标准 |
1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除按规定不需要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外,主动申报办理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
2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二)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除按规定不需要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3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除按规定不需要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外,按以下标准处理: |
4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5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五)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没有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
6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7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七)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8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1.未报告银行账号数1个且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9 |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
(九)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报告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
10 |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1.设置账簿逾期30日以下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有关资料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11 |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12 |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3 |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设置账簿逾期30日以下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有关资料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14 |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数量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5 |
三、纳税申报管理类 |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逾期15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16 |
三、纳税申报管理类 |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17 |
三、纳税申报管理类 |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18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一)偷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19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二)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20 |
|
(三)骗取出口退税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50万元以上的,处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2年以上3年以下。 |
21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四)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22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除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外,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23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规定暂停支付纳税人款项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
24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七)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25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26 |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
(九)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
27 |
五、税务检查类 |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28 |
五、税务检查类 |
(二)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29 |
五、税务检查类 |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0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一)非法印制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31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二)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32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盖发票专用章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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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四)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时未按照规定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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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五)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时未将相关资料备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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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六)拆本使用发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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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七)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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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八)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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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九)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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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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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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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二)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42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三)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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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四)虚开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44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五)非法代开发票的 |
||
45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六)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46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七)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47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八)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48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十九)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
49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二十)扣缴义务人未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数量1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50 |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二十一)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
51 |
七、纳税担保类 |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52 |
七、纳税担保类 |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
53 |
七、纳税担保类 |
(三)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造成税款损失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缴税款1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