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沪财[1986]89号 1986-08-25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 (
国发〔1986〕50号
),加快发展本市教育事业,扩大中、小学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现根据财政部有关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单位)和个人,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者外,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二条 在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已按照沪府办[1986]85号文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企业,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中央石油、电力、石化、有色金属在沪企业,应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全额计征教育费附加。
对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本市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局集中专户储存。银行要为市、区、县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由于减免或溢交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因偷、漏税而被查补税款的,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缴纳和划转。全民企事业(包括中央单位)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统一印制的教育费附加专用缴款书,按季缴纳,在季后八日至十二日内直接解入银行(在市级预算收入表中增设“教育费附加”科目),各级税务机关在季后十五日和月末分两次将教育费附加收入办理退库,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教育费附加”内。第四季度在十二月下旬预缴,与其实际发生的补退数并入下年缴纳第一季度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清算。
城乡的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和代扣代缴单位,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征收教育费附加与交纳“三税”使用同一份缴款书,在城市维护建设税项内带征百分之一教育费附加。在每月末由税务机关办理当月教育费附加收入退库,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教育费附加”内。
第七条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对本市(包括各县)的纳税单位或个人不代扣教育费附加,而且缴纳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九条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包括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