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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官方文本及答复为准。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333505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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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到期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到期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USHUI.NET®提示:2021年出台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 公告〔2021〕5号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

                             2016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且在我区境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信息。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或三证合一证件;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复印件;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由税务机关出具《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4)。

第十一条 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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