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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长府规〔2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上级文件要求,市政府对2022年10月1日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残疾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优惠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18〕3号)等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对《长春市解放前战争时期之私有房产买卖纠纷处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1950年)等11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现将修改、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附件:1. 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 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 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残疾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优惠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8〕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 “九台区、双阳区来长的残疾人、老年人需携带由居住地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 ”的内容 .
二、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8〕8号)作如下修改 :
删去第八条中 “近5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 ,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的内容 .
三、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3〕19号)作如下修改 :
将第二十条中 “出具证明材料 ”修改为 “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4〕3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 (一)4..中“残疾证明、就学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法律文书证明 ”修改为 “残疾证、就学情况承诺书或者其他有效法律文书 — 3 —
证明 ”.
五、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长府办发〔2016〕20号)作如下修改 :
1..删去二、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 (一)中“凭社区 (村委会 )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的内容 .
2..删去二、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 (七)中“凭社区 (村委会 )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的内容 .
3..删去二、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 (八)中“及注销户口记录 ”的内容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残疾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优惠乘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年2月26日长府发〔2018〕3号文发布 ,根据2020年10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 .长春市残疾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优惠乘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26日

长春市残疾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优惠乘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以下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优惠乘车的范围 ,是指市中心城区 (不含双阳区、九台区 )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 (电)车、快速轨道交通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优惠乘车卡 :
(一)户籍在长春市中心城区的残疾人、老年人 ;
(二)已取得长春市居住证的、户籍为长春市县 (市)和外阜来
长的残疾人、老年人 ; (三)户籍在双阳区、九台区的残疾人和老年人 ,在长春市中心城区居住满6个月的 .第四条 盲人 (视力1—2级)和重度肢体残疾人 (肢残1—2级)无需办卡 ,持二代残疾人证免费乘车 .
第五条 申请办理优惠乘车卡的 ,需携带本人二代身份证原件(二代残疾人证原件)、小二寸彩色免冠照片 ,由本人或者监护人 (监护人需携带本人二代身份证原件 )到指定营业点优惠办理 ,费
— 6 —
用为10元,办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
长春市县 (市)和外埠来长残疾人、老年人还需携带居住证 .
残疾人、老年人优惠乘车卡发生丢失或者损毁的 ,应当携带身份证到指定营业点补办 .
第六条 残疾人乘车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和导盲犬.
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和乘坐轮椅的残疾人乘车的 ,应当有专人陪同 ,陪同人员应当购票乘车 .
第七条 老年人乘坐快速轨道交通客车 ,工作日非高峰时段持卡乘车 ;高峰时段乘车另行购票 ,按基础票价计费 .
本办法所称的高峰时段指 :工作日早6时30分至9时、晚16时30分至18时30分,以刷卡时间为准 .
第八条 残疾人、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 (电)车(含分段计价的郊线公交车)、快速轨道交通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乘车卡,每年预充值1次,每次充值720元,并应当逐步实行一卡通用 .优惠乘车卡内金额不计息、不能提现 ,当年未用完的 ,次年不予结转.
残疾人、老年人持卡乘坐阶梯制票价的郊线公交车 ,按照全程票价的平均票价刷卡 .
第九条 残疾人、老年人优惠乘车卡只限本人使用 .乘客无票、使用无效车票或者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以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坐快速轨道交通客车的 ,由轨道交通运营单 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并可加收5倍以下的票款 .
第十条 市残联、市老龄办负责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我市残疾人、老年人有关数据信息 ,并与市交通运输局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6年5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老年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 .(长府办发〔2016〕12号)和2016年6月1日施行的 .长春市残疾人免费乘车实施办法 .(长交联字〔2016〕3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现行有效的残疾人、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优惠乘车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6月1日长府发〔2018〕8号文发布,根据2020年5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11日


长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长春市质量强市战略 ,不断增强城市自主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根据 .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 .(中发〔2017〕24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春市市长质量奖 (以下简称 “质量奖”),是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 ,主要授予我市积极推行卓越绩效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质量领先、技术创新、品牌优秀、效益突出 ,在国内同行业中居于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
第三条 质量奖的评定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 ,严格标准,控制总量的原则 .
第四条 质量奖分为质量奖和质量奖提名奖两个奖项 ,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届 ,每届评出质量奖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不超过5家,质量奖提名奖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家,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质量奖的评定工作 ,由市质量强市战略联席会议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负责 (兼).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质量奖评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申报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工作由评审专家组负责 .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质量奖评定工作的主要职责 :
(一)负责起草评审标准及细则 ;
(二)负责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推荐上报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
(三)负责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 ;
(四)负责相关组织人员和评审人员培训 ;
(五)负责获奖企业或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 .
第七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行业协 (商)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本行业企业或其他组织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 .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质量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合法注册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
(二)在质量水平、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以及效益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


(三)质量管理制度、模式、方法实现创新并具有推广价值 .
第四章 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九条 质量奖评审指标采用 GB/T19580 .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标准 .在此标准要求下 ,为保证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 ,可根据需要制订评审实施细则 .
第十条 质量奖评审包括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综合陈述答辩,对照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质量奖评审指标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结果七部分 .第十二条 申报质量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能达到评定标准的 ,该奖项空缺 .
第五章 评审程序及奖励
第十三条 开展质量奖评定的年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本年度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
第十四条 凡符合质量奖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根据自愿原则 ,填写 .长春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 .,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 ,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 ,在规定时限内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
第十五条 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申报企业或其他 — 12 —
组织的基本条件、.长春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 .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经现场评审、综合陈述答辩后提出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推荐名单,报联席会议审定 ,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并依据审定和公示结果,提出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质量奖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长春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颁发质量奖奖杯、证书 ,并给予奖励100万元 ,质量奖提名奖只颁发证书 .质量奖和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质量奖奖金 ,主要用于企业或其他组织质量管理的持续改进 ,专款专用 .企业或其他组织要从实际出发 ,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 ,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总结出具有本企业或其他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相关部门依据职责 ,对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扶 .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其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联席会议将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质量奖称号 ,并公开通报 .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事故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
(二)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 ;
(三)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投诉 ,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
(四)存在其他严重问题、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质量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取消其五年内申报质量奖的资格 .对已经授奖的,撤销奖励 ,公开通报 ,并建议其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严于律己 ,公正廉洁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 .未构成犯罪的 ,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0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发生变化的 ,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
第二十三条 我市有关 “质量奖 ”的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13年4月22日长府办发〔2013〕19号文发布 ,根据2022年1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22日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 (以下简称未经登记建筑 )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经登记建筑 ,是指未在房屋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尊重历史、依法合理、区别对待、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联合工作组 ,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联合工作组由主管副区长担任组长 ,区房屋征收、住建、规自、城管、民政、公安、信访、监察、审计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联合工作组下设办公室 ,设在区房屋征收部门 ,由各成员单位抽调专人组成 .
联合工作组应当建立例会制度 ,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 ,作出审核、复核决定 .
第六条 联合工作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 ,互相配合 ,做好相关工作 .
联合工作组代表区人民政府 ,负责对区房屋征收、规自、城管等承办单位出具的审查、复查意见予以审核、复核 ,并作出决定 ;对建设年代久远、事实难以认定的重大疑难建筑 ,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
联合工作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复查以及综合协调、督办、会务等日常工作 .
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未经登记建筑基本情况 ;负责对可以适当给予补助或奖励的未经登记建筑提出认定和处理意见 ;负责认定后的补偿、补助、奖励等处理工作 .
区住建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及曾经取得的城建审批手续的合法性、有效性出具证明等工作 .
区规自部门负责对合法建筑、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提出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工作 .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曾经取得的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证照的合法性、有效性出具证明 ;负责对在原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
土地前已经建设的未经登记建筑的用地手续进行认定和处理等工作.
区城管部门负责对依据市容审批手续建设的未经登记建筑提出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工作 .负责牵头组织拆除被认定为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等工作 .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权利人存在生活、住房等特殊困难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工作 .
区公安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权利人和使用人户籍情况出具证明 ;配合调查、审查、复查和征收处理秩序维护等工作 .
区信访部门负责信访接待、协助维稳等工作 .
区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审计、监察等工作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 ,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 ,并收集、整理相关调查材料 .
第七条 未经登记建筑应当按照合法建筑、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可以适当给予补助或奖励的建筑、在原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前已经建设的建筑和权利人持城管部门审批手续建设的建筑等六种类型分别进行认定和处理 .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依法认定和处理后 ,可以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 — 18 —
(一)有历史证据能够证明1953年4月16日前建设的建筑 .
(二)1953年4月17日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设 ,取得下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且建设内容与审批的层数、面积及房屋用途等要求基本一致的已完工或未完工建筑 :
1..原市建筑工程局颁发的施工执照或相关批准文书 ;
2..原市基建局颁发的施工执照或相关批准文书 ;
3..原市区城建、规划部门核发位置批准书等批准文书 ;
4..原市区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或市政府同意以其他形式建设个人住宅的审批文件 ;
5..原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 ;
6..原市房地产机关核发的 “浮房执照 ”或 “临时房屋所有权证”;
7..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税费的 ;
8..其他相关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设 ,影响城市规划 ,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完毕的建筑 .
(四)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 (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 (区)级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且按照批准文件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 .
(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
合剩余使用期限确定补偿金额 .未明确批准期限的 ,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 ,经依法认定和处理后 ,可以支付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评估确定的建造成本 :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 ,建设内容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 ,按照规自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
2..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设 ,建设改变规划许可内容部分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 ,按照规自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 .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 ,经依法认定和处理后 ,不予补偿 :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占用城市规划或现状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 — 20 —
2..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
3..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的 ;
4..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
5..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
6..在合法建筑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逾期未改正的 .
(三)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四)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 ,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以及扩建建筑的新增部分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认定和处理后 ,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
(一)1990年3月31日以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 ,其权利人具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正式户口 ,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未经登记建筑.
(二)权利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有证照房屋或者搬迁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 ,同时主动拆除浮房或者简易房等情况的 .
第十二条 对在原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前已经建设的未
经登记建筑 ,应当参照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规定认定和处理 .
第十三条 依据临街门面装饰或临时占道及户外广告审批手续建设的未经登记建筑 ,由区城管部门提出认定和处理意见 .
第十四条 经区民政部门调查认定 ,对生活、住房存在特殊困难的未经登记建筑权利人 ,符合相关政策的 ,应当纳入低保范围、优先安排分配保障用房 .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
(一)调查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拟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告 ,组织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查明未经登记建筑的权利人、使用人、位置、建设时间、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层数、取得的审批手续等基本情况 .在现状实测图上标清图示 ,拍摄照片 ,收集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以及能够证明建设时间的基础地形图或航拍图、房产图 .以户为单位建立登记台帐 ,形成案卷 ,做到一户一档 ,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全部调查内容 ,并填写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申请书 .,持拟征收公告和全部调查材料 ,报联合工作组办公室申请审查 .
(二)审查、审核 .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在1个工作日内初步确定未经登记建筑的类型 ,移送区房屋征收或规自、城管等承办单位审查 .承办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部门职责 ,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报联合工作组集体讨论 ,作出审核决定 .
移送的案卷事实不清 ,材料不足的 ,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 ,提请区房屋征收部门补充完善 .
承办单位依据联合工作组的审核决定 ,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告知书 .(以下简称认定告知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送达 .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 ,但不足以影响审核决定的 ,公示期满 ,承办单位即制作完成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决定书 .(以下简称认定决定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告、送达 .
(三)复查、复核 .公示期间有异议可能会影响审核决定的 ,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承办单位 ,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提出复查意见 ,报联合工作组集体讨论 ,作出复核决定 .承办单位依据复核决定 ,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认定决定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告、送达 .
(四)公示、公告及送达 .承办单位负责将认定告知书或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权利人 ,同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征收现场和居 (村)委会办公场所分别进行公示、公告 .公示、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无法送达权利人的 ,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在其建筑上张贴公告和在长春日报上刊登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即视为送达 .
认定告知书、认定决定书以及公示、公告等文书应当加盖所在区人民政府公章 .
(五)执行 .认定决定书送达后 ,各相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部门职责 ,依据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依法执行 .
(六)建档 .相关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 ,按户建立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档案 ,永久保存 .并制作副本 ,移交区房屋征收部门永久保存 .
第十六条 因建设年代久远 ,成因复杂 ,承办单位难以提出认定意见或联合工作组难以作出认定的重大疑难未经登记建筑 ,应当经联合工作组集体讨论 ,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形成会议纪要 .承办单位依据纪要 ,制作认定告知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送达 .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 ,但不足以影响原决定的 ,公示期满,承办单位即制作认定决定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告、送达 .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可能会影响原决定的 ,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当组织承办单位 ,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报联合工作组集体讨论提出意见 ,再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 ,形成会议纪要 .承办单位依据纪要 ,制作认定决定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告、送达 .
第十七条 在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中 ,承办单位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在下达认定告知书、认定决定书的同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对权利人予以行政处罚,并建立行政处罚档案 ,永久保存 .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历史性文件 ,包括图纸(正射影像图、航拍图、测绘图)、审批文件、处罚文书以及相关证人出具的证明等为基本证据 .
第十九条 认定未经登记建筑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时限,原则上以该时限之后该地段最接近该时点的基础地形图或其航拍底片、房产图 (以下简称为基准图 )为依据 .具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房屋的建设时间 :
(一)基准图表明其存在的房屋 ,且房屋现状与基准图所示状况一致的 ,应当认定为在规定的时限前建设 .
(二)基准图表明其存在的房屋 ,现状因改建、扩建、移位重建等原因而改变的 ,应当将与原房屋存在事实上传承关系的现有房屋等面积追认为规定的时限前建设 ;虽在原房屋位置上重建 ,但与原房屋不存在事实上传承关系的现状房屋 ,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时限后建设 .
(三)在基准图未标明存在的房屋 ,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在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时限之后建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系基准图不详尽、不准确的 ,可以认定其为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时限前建设.
1..在规定的时限之前的基准图表明其存在的 ,且原房屋与现状房屋存在事实上传承关系的 .2..确属与主体建筑一体建成的楼梯间、阁楼等附属部分 ,现状房屋主体部分与基准图所示状况一致 ,房屋未见重建、改建或扩建迹象的 .
3..房屋在住建、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历史档案资料已有记载,且该历史档案资料系在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时限前形成的 .
第二十条 无人主张权利或权利人不配合的 ,查证航拍图、测绘资料仍无法查证建设时间等情况的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 .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提供或有关政府部门收集的未经登记建筑相关的证照、资料 ,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制作、出具该证据的部门负责 .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建筑权利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配合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并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弄虚作假 ,伪造证据的 ,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中 ,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 26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 ,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
尚未结束的 ,按照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 (试行 ).执行 .
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 ,包括尚未实施和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涉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 .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 (试行 ).同时废止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2014年11月28日长府办发〔2014〕35号文发布 ,根据2022年1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1月28日


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 ,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等相关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 ,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房、医疗、殡葬、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以下简称县、区级 )民政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乡镇政府 )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本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保障基本、应保尽保、属地
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 — 29 —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 ,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
提供帮助和服务 .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供养对象是指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 .
无劳动能力是指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村民 .对已满16周岁且未满60周岁的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认定,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评议 ,对符合规定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无重大异议的 ,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 .
无生活来源是指村民无收入 ,或虽享有集体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
以下款物不计入生活来源 :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孤儿、高龄老人、粮食等各类补贴资金 ,慰问款物 ,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生活来源的资金 .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因患重病、重度残疾、未成年、年老体弱而无法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提供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料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因失踪
或被判处刑罚等原因无法与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保持生活联系 .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
(一)本人申请 .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因年幼、智力残疾、文化水平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或无书写能力的 ,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如实填写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
1..申请书 ,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现有财产状况、家庭收入、申请原因等 ;
2..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
3..婚姻状况证明 ;
4..残疾证、就学情况承诺书或者其他有效法律文书证明 .
(二)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 .村民委员会根据个人申请和有关证明 ,于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 ,由村委会将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和公示的时间、结果在5日内报乡镇政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或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不予上报其申请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三)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收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 ,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 — 31 —
济条件、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乡镇政府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要求改正 .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 ,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上报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四)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 ,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 ,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发给 .农村五保供养证 .,给予五保供养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批准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 ,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 ,可以申请乡镇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及举证 ,作出复查决定 ;可以在复查期间 ,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 ,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准后 ,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已经具备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
(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 ,具有劳动能力的 ;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
(五)死亡的 .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包括下列内容 :
(一)保吃穿 .对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统一使用五保供养资金 ,供给粮油、副食品、床单、被褥 ,以及生活必需品和每月不少于30元的零用钱 ,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 ;对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直接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
(二)保住房 .集中供养对象一般在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居住;分散供养的 ,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
(三)保医疗 .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 ,确保其有人照料 .
(四)保殡葬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办理 ,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负责 ,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有亲属的 ,应及时通知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所需费用实行基本费用免费 .
(五)保教育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 ,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 ,当地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 ,建立科学规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
城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参照上年度全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当年供养标准 .每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 ,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 ,适时提出本年度我市城区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调整意见 ,经市政府批准 ,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县(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参照所在县 (市)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当年供养标准 .每年由县 (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 ,适时提出本年度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调整意见 ,经县 (市)政府批准 ,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四章 供养资金和财产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
(一)国家、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 ,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
(二)市财政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补助资金 ;
(三)县、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 ;
(四)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
(五)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资金 ;
(六)社会捐助资金 ;
(七)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
第十四条 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临时补助和分散五保对象转为集中五保供养对象的差额补助资金 ,由县、区级民政部门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及时列入财政预算 .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 ,由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 ,于每月月初 ,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 ,直接拨入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账户 ,实行专户管理 ,独立核算 .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 ,由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 ,于每月月初 ,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 ,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 .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 ,由供养人代为领取 ;无供养人的 ,由当地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或所在乡镇的民政工作人员代为领取 ,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维护及水暖电费等维持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正常运转各项费用应按每年实际需要纳入县、区级财政预算 .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个人财产 ,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供养对象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处理 .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供养对象所有 ,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村委会或其他村民代为保管 ,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对财
产作出处分 .供养对象死亡后 ,该部分财产作为其遗产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有遗嘱或遗赠的 ,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二)供养对象对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
(三)对无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的供养对象所继承的个人财产 ,由乡镇政府或委托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监护或代管 ,终止五保供养后应及时交付本人 .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集中供养 ,也可以在家或投亲靠友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由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供养服务 .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 ,应当与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 ,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

第二十二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 ,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
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三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 ,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
第六章 供养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具体负责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县、区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创办的 ,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取得设立许可、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具体机构编制事项和经费保障由县、区级政府确定 .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加强机构建设 ,实行规范化管理 ,改善生活条件 ,提高服务水平 ,尽量吸纳农村分散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和社会老人等入住 ,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和床位利用率 ,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 .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建设标准、床位规模、供养人数、集中供养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 ,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实行等级评定 ,并具体制定相应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
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情况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规划 ,并组织实施 .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以乡镇为主要区域单位 ,充分考虑社会整体养老需求 ,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00张床位 ,每位供养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
县、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 ,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或者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及健康状况实行分类 ,改造建设以失能五保供养对象护理为主或满足其他不同需求的专业化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 ,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 ,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新建或者进行资源整合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选址,应当以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生活方便的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为宜 .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会议室、物品库等辅助用房 .要设有爱心护理间 ,为失能、半失能及临终老人提供相对专业的医疗、护理、照料等服务 .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防暑、办公管理等设备 .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为主要服务对象 ,同时对区域内分散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要求集中供养的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应及时接收,不得拒绝 ;对失能的五保供养对象要保证其优先入住 ;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基础上 ,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并与服务对象或其赡养人签订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
第三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实行标准化管理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完善生活管理、膳食管理、卫生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 ,制定服务标准规范 ,实行精细化考核 .
第三十六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要严格落实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
(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 ,开展日常防火检查 ,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
(二)接收患有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并实行分类分区护理 ;接收的患有精神疾病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应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托管治疗 .
(三)规范五保对象出行管理制度 ,预防五保对象外出走失、冻伤、交通事故等问题发生 .
(四)按照卫生、食品等管理部门的要求 ,备齐配足相应设施 ,并具备相关许可手续 ,确保供养人员身体健康 .
(五)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 ,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中心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 .中心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 .
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加强财务监督 ,落实资金专款专用 ,管理资金和房产维修经费不得挤占五保供养资金 ,确保当地公布的五保供养经费全部足额用于五保对象基本生活 ;监督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并对他们定期进行评议 ;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宣传和教育收养对象遵守国家法律及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相关管理制度,团结友爱 ,和谐相处 ;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积极参与集体组织的相关活动 .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管理纳入本级年度民政工作绩效考核内容 ,加大督促检查力度 ,定期 — 40 —
实施考核 ,确保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规范有序 .
第七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根据供养对象数量和
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 ,配备工作人员 .
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充分利用公益岗位政策做
好公益岗位人员的招聘、培训和管理使用工作 ,以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 .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配主任1人,副主任1人(供养对象在50人以上的可配2人);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 ∶7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生活联络员与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 ∶15 .
有条件的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
第四十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工资标准参照当地城市社区主任、副主任工资标准核定 ;服务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生活联络员工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浮50元(交通费 )的标准确定 .并为工作人员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所需费用由县、区级财政统筹解决 .
第四十一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考核合格的 ,准予上岗服务 .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责人 ,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依据考核情况做出优秀、合格、 不合格的综合评定 .对一次考核不合格者 ,提出警告 ,并限期改
进;对两次考核不合格者 ,解除聘任合同 .对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所聘服务人员和分散五保供养对象联络员 ,按月进行综合考评 ,连续3个月考评不合格者 ,给予辞退 .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分工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保管工作 ,并按照相关要求建立电子档案 .
第四十三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以保管审核审批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为主 ,归档范围包括 :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
(二).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残疾人要有残疾证复印件 ;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
(六).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户调查表 .;
(七)集中供养的应有 .农村五保对象入住福利中心集中供养审批表 .;
(八)公示材料 ;
(九)供养协议 ;
(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
(十一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二 )核销的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十三 )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
第四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档案 .
第四十五条 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当保管在中心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副本 ,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
第四十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
第四十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以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或者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为立档单位 ;
(二)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
停止等文件材料 ,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 (四)按照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 ,并设置类别代码 ,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 — 43 —
第四十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以及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供养工作 ,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
第五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 ,乡镇政府、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和村民委员会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应撤销五保供养待遇而未及时撤销五保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
(三)歧视、虐待、辱骂、殴打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 44 —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0日市民政局发布的 .长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同时废止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2016年6月8日长府办发〔2016〕20号文发布 ,根据2022年1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吉政办发〔2016〕22号)精神 ,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经市政府同意 ,就解决全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 .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 .要求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 ,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 ,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 ;坚持区别情况 ,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 ,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
(三)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 ,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加强户口登记管理 ,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
1..全面解决现存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切实保障公民登记户口合法权益 .
2..完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建立无户口人员排查解决常态化工作机制 ,不再形成新的户口问题 .
3..完善相关领域配套政策 ,保障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能够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
二、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 .出生医学证明 .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 ,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 ,到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 ,原则上由
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 .对无法判定或经民警调查未能核实相关情况的 ,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二)未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 .的无户口人员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 ,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 ,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 ,向拟落户地县级卫健部门委托机构申领 .出生医学证明 ..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 .出生医学证明 .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 ,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 ,到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凭申领的 .收养登记证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的决定 .施行前 ,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 ,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
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 ,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 (死亡 )的生效判决书 ,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 ,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 ,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 ,可以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 .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 ,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 ,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 ,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
(七)我市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市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 ,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 .出生医学证明 .、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市居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到我市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未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 .的,原则上由我市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 .对无法判定、民警调查核实不清的 ,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
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落户的无户口人员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未落户的无户口人员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书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上述相关证明丢失、且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查到注销户口记录的 ,经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后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九)其他无户口人员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 ,可在单位所在地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三、统筹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 (市)区、开发区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 ,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 ,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政府工作部署上来 ,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全面解决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
(二)认真核查办理 .各县 (市)区、开发区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卫健等有关部门配合 ,全面摸排无户口人员的底数情况 ,分类登记造册 .要全面梳理重点难点问题 ,按照 “认真核查 ,区别情况,依据规定 ,妥善办理 ”的原则逐一研究解决 .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的采集、备案和比对核验 ,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 .严密户籍档案管理 ,对无户口人员登记材料逐一建档 ,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 .开辟 “绿色通道 ”,让落户
群众尽快领取到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
(三)落实工作责任 .公安、民政、教育、人社、卫健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 ,分解细化任务 ,强化协作配合 ,夯实责任分工 ,推进衔接互动 ,狠抓工作落实 .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管理部门 ,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深入调查研究 ,积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 ,完善无户口人员落户制度 ,共同推进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深入开展 .民政部门要完善流浪乞讨救助及收养登记政策 ,协助公安机关妥善解决流浪乞讨、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措施 ,促进教育公平 ,确保新登记户口人员中的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政策衔接 ,保障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能够尽快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相关政策 .卫健部门要进一步规范 .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 ,与公安机关共同妥善解决无.出生医学证明 .人员落户问题 ,并依法依规保障落户人员享有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督查检查机制 ,加强督查指导 ,强化跟踪问效 ,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 ,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
(四)强化宣传引导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 .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 ,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要加大宣传力度 ,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 ,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 ,努力争取广
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 ,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要采取多种形式 ,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后享有的各项配套政策保障和相关福利待遇 ,接受社会监督 .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相关部门在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 ,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促进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全面解决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8日

附件2

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1...长春市解放前战争时期之私有房产买卖纠纷处理办法 . (长春市人民政府1950年)

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的通知 .(长府〔1986〕87号)

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加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比例的通知 .(长府发〔1993〕15号)

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 .(长府发〔1995〕75号)

5...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教委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意见的通知 .(长府发〔1996〕82号)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供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长府发〔1998〕50号)

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8〕60号)

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 (个人 )住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9〕87号)

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城绿化带管护的通告 .(长府发〔2000〕30号)

1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1〕47号)

1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1〕48号)

1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1〕49号)

1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 (长府发〔2002〕5号)

14 ...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府发〔2004〕37号)

1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开发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管理的意见 .(长府发〔2005〕27号)

1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供热秩序的通知 .(长府发〔2005〕39号)

1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5〕6号)

18 ...长春市人民政府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6〕12号)

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实施意见 .(长府发〔2007〕1号)
2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 “十二路和五出城口 ”及“四条排水明沟 ”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7〕1号)

2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再生资源回收站 (点)的通告.(长府通告〔2007〕6号)

2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 “九路一出城口 ”及“三条排水明沟 ”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7〕8号)
2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长吉城际铁路、哈大客运铁路专线”长春段及 “哈大客运铁路长春联络线 ”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7〕15号)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 (长府发〔2008〕24号)

2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12号)

2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文化事业及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长府发〔2009〕13号)

2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亚泰大街快速路、伊通河排水体系等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9〕4号)

2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河街道路改造工程及轻轨三期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9〕8号)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西客站综合交通换乘中心及公共汽车南部线路枢纽站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9〕14号)
3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地铁一号线试验段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9〕15号)
3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君子兰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长府发〔2010〕6号)
3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特色经济作物种植区发展的若干意见 .(长府发〔2010〕7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三环路、亚泰大街互通立交桥等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0〕5号)
3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飞跃路、长白公路城市出入口等道路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0〕8号)
3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两甲污水处理厂、东南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等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0〕19号)
3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 .(长府发〔2011〕18号)
3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地铁1号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1〕5号)
3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硅谷大街与绕城高速公路互通立交桥等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1〕12号)
3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府发〔2012〕13号)

4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两横两纵 ”快速路等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2〕9号)

4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长府发〔2013〕17号)

4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地铁2号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3〕4号)

4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皓月大路延长线道路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3〕16号)

4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陕西路中环小区周边区域交通组织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3〕18号)

4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西湖大路、东环城路道路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3〕20号)

4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快速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4〕9号)

4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 (长府发〔2015〕5号)

4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居民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长府发〔2015〕6号)

4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的通知.(长府发〔2015〕17号)

5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5〕2号)
5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流域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5〕8号)
5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行为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5〕10号)
5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一批清理规范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决定 .(长府发〔2016〕19号)
5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2016 —2020年)的通知 .(长府发〔2016〕30号)
5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 “小餐饮 ”食品摊贩专项治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7〕6号)
5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饮马河重点治理工程长春新区空港经济开发区段建设征占地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7〕7号)
5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新立城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进行综合治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7〕10号)

5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长府发〔2018〕1号)

5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人民大街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改造提升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9〕4号)

6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管控工作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9〕6号)
61 ...关于划定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长府办〔1986〕125号)
62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0〕28号)
63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长春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2〕42号)
64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5〕27号)
65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工作的决定 . (长府办发〔1997〕38号)
66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长府办发〔1997〕39号)
67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0〕40号)
68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完善教育督导制度的意见 .(长府办发〔2002〕23号)

69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3〕65号)

70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缴费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5〕2号)

71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5〕23号)
72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社会保险档案管理规范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6〕53号)
73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7〕15号)
74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生活困难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贴息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7〕52号)
75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8〕28号)
76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8〕36号)
77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推进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8〕77号)
78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当前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意见 .(长府办发〔2009〕15号)
79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31号)
80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43号)
81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 “老、旧、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25号)
82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和长春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0〕62号)
83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全市建 (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及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事权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1〕27号)
84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 (试行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1〕34号)
85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9号)
86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17号)
87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学校 (幼儿园 )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3〕9号)
88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指导意见 (试行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3〕14号)
89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4〕37号)
90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4〕38号)

91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文明祭祀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5〕1号)

92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文化及相关产业规划用地分类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5〕30号)

93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长春市医疗救助办法 (试行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5〕39号)

94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变更建筑物房屋用途、土地用途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5〕41号)

95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6〕6号)

96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6〕8号)

97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住房消费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 .(长府办发〔2016〕10号)

98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6〕11号)

99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 “三品一标 ”农产品奖补实施办法 (暂行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6〕29号)

100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意见 .(长府办发〔2016〕35号)

101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 .(长府办发〔2016〕43号)
102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商品煤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7〕7号)
103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7〕13号)
104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7〕17号)
105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职责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7〕19号)
106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7〕29号)
107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7〕49号)

108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地下管线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8〕16号)

109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中介服务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8〕51号)

110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壮大楼宇经济的若干意见 (试行 ).(长府办发〔2018〕66号)

111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专业产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 (试行 ).(长府办发〔2018〕67号)
112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试点区内服务业用地出让价格修正系数确认和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修改稿 )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9〕29号)
113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的通知 .(长府办规〔2020〕4号)
114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肉牛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长府办规〔2021〕1号)

附件3

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禁止重建原 “造福观音灵场 ”的通告 .(长府发〔1991〕62号)


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环城绿化带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8〕16号)

3...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1999〕49号)

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我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设置的通知 .(长府发〔1999〕74号)

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进入市区的通告 .(长府发〔2000〕45号)

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 (长府发〔2001〕37号)

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双阳区发展的意见》(长府发〔2004〕41号)

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供销社直属企业改革的意见》(长府发〔2004〕53号)

1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府发〔2005〕56号)

1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府发〔2006〕26号)

1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的通告.(长府通告〔2006〕23号)

1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意见 .(长府发〔2007〕13号)

1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纳税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长府发〔2007〕25号)

1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体育设施管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7〕3号)

1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实行季节性封山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7〕4号)

1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双阳区机动三轮车管理的通告.(长府通告〔2007〕11号)

1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年审年检项目的决定 .(长府发〔2008〕15号)

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 . (长府发〔2008〕18号)

2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 “一汽丰越 ”扩建项目及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8〕2号)

2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8〕10号)

2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通知 .(长府发〔2009〕15号)

2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第八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长府发〔2009〕24号)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殡葬服务工作的意见》(长府发〔2009〕25号)

2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内鸣放庆典礼炮管理的通告.(长府通告〔2010〕15号)

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 .(长府发〔2011〕5号)

2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区用地管理的通知》(长府发〔2011〕8号)

2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2号)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第八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长府发〔2011〕24号)

3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利用控制区的通知》(长府发〔2012〕3号)

31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老龄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12〕6号)

3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长府发〔2012〕15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管理的通告.(长府通告〔2012〕1号)

3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13〕6号)

3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13〕9号)

3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13〕12号)

3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13〕12号)

3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价有关事宜的通知》(长府发〔2014〕15号)

3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施放气球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3〕12号)

4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祭祀活动管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3〕22号)

4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市战略的意见》(长府发〔2014〕2号)
4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府发〔2014〕7号)

4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事项的实施意见 .(长府发〔2014〕8号)

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长府发〔2014〕9号)

4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价有关事宜的通知 .(长府发〔2014〕15号)

4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长府发〔2014〕16号)

4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务院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落实意见 .(长府发〔2014〕17号)

4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府发〔2014〕19号)

4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长府发〔2014〕21号)

5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施工工地除尘降尘工作的通告.(长府通告〔2014〕7号)

5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 (长府发〔2015〕1号)

5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15〕2号)

5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一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 .(长府发〔2015〕7号)
5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15〕8号)
5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5〕12号)
5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 (长府发〔2015〕13号)
57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北亚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 .(长府发〔2015〕15号)
5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长府发〔2015〕18号)
5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长府发〔2015〕19号)
60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 . (长府发〔2015〕21号)
6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长府发〔2015〕24号)
6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吉产业创新发展示范区长东北先导区部分区域制止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5〕3号)
6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 .(长府通告〔20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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