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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试点示范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
2020-06-17
京知局〔2020〕1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一批知识产权运营能力强、成效好、具有示范效应的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发挥其在我市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建设工作中的支撑作用,促进我市知识产权运营市场发展,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和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建设,根据《“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和《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结合我市知识产权运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试点单位(以下简称“运营试点单位”)和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示范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示范单位”)的认定和管理,遵循市场主导、分类指导、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条件
第三条 申报知识产权运营试点、示范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注册或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重视知识产权运营工作,具有针对一个或多个产业或技术领域,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活动的明确目标,或提供知识产权运营相关专业服务。
3.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良好。
第四条 申报知识产权运营试点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实体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500 万元;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运营相关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50 万元,律师事务所除外。
2.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良好,设置负责知识产权运营工作的部门,实体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知识产权运营相关工作人员不少于3 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运营相关业务的企业专职从事知识产权运营或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3.申报单位有效专利拥有量或受托运营的有效专利数量一般不低于50 件,其中有效发明专利数量一般不低于10件;生物医药领域企业累计发明专利申请量不低于10 件。
4.已制定明确的知识产权运营目标和发展规划,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运营工作制度,具备完整的知识产权运营工作方案。
5. 其他开展知识产权运营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申报知识产权运营示范单位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设立1 年以上,原则上应已被认定为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试点单位;实体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1000 万元;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运营相关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300 万元,律师事务所除外。
2.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良好,设置负责知识产权运营工作的部门,实体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知识产权运营相关工作人员不少于5 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运营相关业务的企业专职从事知识产权运营或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30人。
3.申报单位有效专利拥有量或受托运营的有效专利数量一般不低于200 件,其中有效发明专利数量一般不低于50件;生物医药领域企业累计发明专利申请量不低于30 件。
4.已制定系统的知识产权运营工作制度,具备完整的知识产权运营工作方案,并开展知识产权运营相关实践。
5.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活动并具有良好成效,实体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近三年知识产权交易额达1000 万元以上,或知识产权交易项数或项目数达5 项以上,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运营相关业务的企业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收入达100万元以上。
6.其他加快知识产权运营业务发展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优先认定为运营试点、示范单位:
1.已被纳入国家专利导航或国家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及项目的单位,或已被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势企业;
2.我市已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成员单位;
3.北京市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
4.知识产权运营模式新颖、成效显著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认定为运营试点、示范单位:
1.申报材料不实,经查证属实的;
2.违法违规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活动的;
3.在申报和认定工作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报单位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鼓励本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及各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报运营试点、示范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北京市知识产权运营试点、示范单位申报书;
2.知识产权运营工作方案;
3.受托运营专利相关材料;
4.知识产权运营交易或服务收入情况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择优产生拟认定单位。运营试点单位从知识产权运营方案、运营团队、资源基础以及工作成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运营示范单位从知识产权运营模式、运营团队、资源基础以及运营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单位在市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公示7天,没有异议的,在市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公告认定结果。
第四章 复审与管理
第十二条 运营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单位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根据市知识产权局统一安排提出复审申请。
运营试点、示范单位复审须提交近两年知识产权运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运营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进行复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未按要求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运营试点、示范单位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运营试点、示范单位发生并购、重组、破产、转业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备案;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终止运营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符合条件的,运营试点、示范单位资格继续有效;运营试点、示范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的,应及时向市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十六条 运营试点、示范单位应积极参加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的运营培育活动;运营试点单位应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运营模式,培养知识产权运营团队,拓展知识产权运营业务;运营示范单位应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知识产权运营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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