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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决定
2017年6月30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监察”“审计”。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所需的房屋数量超出征收公告载明的补偿房源数量的,补充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五、将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支付补偿金。”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予以公告作废。”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补偿金、补助费,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来源: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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