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 《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1990-10-23 吉税地字〔1990〕418号
注释:该文件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现已废止。
第九条第三款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
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第十一条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第十四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一、实行集体和个人承包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签订合同的,由合同中确定的纳税人纳税;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中未确定纳税人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使用土地面积尾数在半平方米以下的免算,半平方米(含)以上,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市县管辖范围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土地使用税。属于同一市县管辖范围内,使用的土地不在同一地点以及纳税地点与土地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的地点。
四、纳税人使用土地减少的部分,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次月起停止纳税。
五、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其他纳税单位的土地,应由使用土地单位代缴
土地使用税。
六、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或其他建筑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应由该免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
七、对缴纳
土地使用税数额较少的纳税人,其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八、军需工厂用地,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按军品、民品的产值或经营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
土地使用税。
九、下列土地暂免征收
土地使用税:
(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经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