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检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86]财税1098号 1986-10-18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
)规定,第一条第2款,第一条第5款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一条第2款,第一条第5款,第二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一条第2款,第一条第5款,第二条废止
各市、地、县财税局: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省不另下达这两个税种的实施细则。
一、房产税
1.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的,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暂缓开征。(编者注:此条款已在浙地税发[2001]56号第三条中规定停止执行。)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
产税。
(1)工商业户相对集中或企业规模较大;
(2)服务设施相应配套;
(3)非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上。
3.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一般为房产帐面原值一次减去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没有帐面原值可资依据或帐面原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依据同类房产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