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4〕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 ( 财政部令第10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
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
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
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
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共
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
租赁住房涉及的
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
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
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
租赁住房涉及的
印花税。
三、对公共
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
租赁住房,免征
契税、
印花税;对公共
租赁住房
租赁双方免征签订
租赁协议涉及的
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
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
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
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
租赁补贴,免征
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共
租赁住房免征
房产税。对经营公共
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
营业税。公共
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
营业税、
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
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
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