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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宜府字〔2018〕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政府对《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宜府办字〔2017〕175号)中决定修改的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进一步清理,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废止下列52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做好市本级电子政务办公平台开通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办发〔2010〕65号)

  (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建立全省银行间债务融资工作调度会制度的通知》(宜府办发〔2011〕39号)

  (三)《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西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13〕29号)

  (四)《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3〕20号)

  (五)《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全民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字〔2014〕119号)

  (六)《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贷款逾期贷款逾期代偿责任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83号)

  (七)《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15〕50号)

  (八)《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1〕32号)

  (九)《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1〕33号)

  (十)《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宜府发〔2008〕1号)

  (十一)《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颁发企业一牌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61号)

  (十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行政服务项目流程的通知》(宜府办发〔2012〕36号)

  (十三)《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并联审批缺席默认和超时默许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9〕66号)

  (十四)《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涉企收费“三零两减半”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发〔2010〕2号)

  (十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市区部分新增税收实行集中调控的通知》(宜府发〔2003〕55号)

  (十六)《市政府关于对县(市、区)部分新增税收实行集中调控的补充通知》(宜府发〔2003〕46号)

  (十七)《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5〕17号)

  (十八)《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宜春市地方税务局支持重大项目建设税收优惠政策及服务措施40条的通知》(宜府办发〔2011〕56号)

  (十九)《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宜春市支持企业上市税收优惠政策及服务措施20条〉的通知》(宜府办发〔2014〕7号)

  (二十)《关于宜春中心城区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收取方案的批复》(宜府字〔2011〕29号)

  (二十一)《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发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92号)

  (二十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48号)

  (二十三)《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河长制”市级会议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宜府办发〔2016〕17号)

  (二十四)《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6〕24号)

  (二十五)《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国省道两侧山体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字〔2016〕85号)

  (二十六)《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质量兴市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11〕10号)

  (二十七)《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11〕44号)

  (二十八)《关于印发宜春市创建幸福交通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字〔2011〕9号)

  (二十九)《关于转发市城管局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106号)

  (三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改善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6号)

  (三十一)《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江西宜春供电公司关于服务经济发展、共建幸福宜春若干措施的通知》(宜府办发〔2012〕5号)

  (三十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35号)

  (三十三)《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2〕35号)

  (三十四)《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字〔2013〕39号)

  (三十五)《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49号)

  (三十六)《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相关资料收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字〔2012〕151号)

  (三十七)《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4号)

  (三十八)《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城镇房用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办发〔2010〕100号)

  (三十九)《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路灯、景观灯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89号)

  (四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06〕93号)

  (四十一)《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07〕70号)

  (四十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办发〔2008〕9号)

  (四十三)《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发〔2012〕10号)

  (四十四)《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12〕23号)

  (四十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宜府发〔2011〕15号)

  (四十六)《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推进农村信息化电子平台系统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11〕38号)

  (四十七)《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超标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1〕31号)

  (四十八)《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正式启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的通知》(宜府办发〔2012〕67号)

  (四十九)《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源办关于在全市推进信息管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14〕22号)

  (五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零散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5〕24号)

  (五十一)《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联合共建办税服务厅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字〔2016〕35号)

  (五十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发〔2007〕27号)

  二、修改下列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对《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13〕13号)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2.1.2条主要内容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市减灾委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秘书长由市民政局局长担任。”

2.将第2.2.1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市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减灾委主任担任,副总指挥由市减灾委副主任担任,秘书长由市减灾委秘书长担任,成员包括:市减灾委全体委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市委宣传部、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商务局、宜春供电公司、驻宜保险公司等单位负责人。”

  3.将第6.1条主要内容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突发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设定三个响应等级。Ⅰ级为最高响应级别,Ⅲ级为最低响应级别。启动响应等级的建议和终止的建议,由市减灾办负责提出,Ⅰ级报市减灾委主任批准;Ⅱ级报市减灾委副主任批准;Ⅲ级报市减灾委秘书长批准。各成员单位根据响应等级的需要,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

  4.将第6.2.1条主要内容第1项第b目修改为:“全市范围内紧急转移安置或急需紧急生活救助10万人以上,或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紧急转移安置或急需紧急生活救助5万人以上;”。

  5.将第6.2.2条主要内容修改为:“灾害发生后,市减灾办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后,第一时间向市减灾委提出启动Ⅰ级响应的建议,经市减灾委副主任审定后,报请市减灾委主任批准,并向市政府或市应急委员会主要领导报告。”

  6.将第6.2.3条主要内容第1项修改为:“由市减灾委副主任主持会商,相关成员单位参加,对灾区救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7.将第6.2.4条主要内容修改为:“灾情和救灾稳定后,由市减灾办提出建议,经市减灾委副主任审定后,报请市减灾委主任批准,并向市政府或市应急委员会主要领导报告。”

  8.将第6.3.1条第1项中第a、b、c目修改为:

  “a.全市范围内因灾死亡10人以上20人以下,或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因灾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

  b.全市范围内紧急转移安置或急需紧急生活救助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或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紧急转移安置或急需紧急生活救助3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c.全市范围内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0.3万间以上1万间以下,或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0.1万间以上0.3万间以下。”

  9.将第6.3.2条主要内容修改为:“灾害发生后,市减灾办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后,第一时间向市减灾委提出启动Ⅱ级响应的建议,经市减灾委秘书长审定后,由市减灾委副主任批准,并向市减灾委主任报告。”

10.将第6.3.3条第2项修改为:“由市减灾委副主任率队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了解灾区政府的救助能力和灾区需求,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11.将第6.3.4条主要内容修改为:“灾情和救灾稳定后,由市减灾办提出建议,经市减灾委秘书长审定后,由市减灾委副主任批准,并向市减灾委主任报告。”

12.将第6.4.1条第1项修改为:“(1)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台风、干旱、暴雨、洪涝、冰雹、雪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a.全市范围内因灾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或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因灾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

  b.全市范围内紧急转移安置或急需紧急生活救助3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或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紧急转移安置或急需紧急生活救助1万人以上3万人以下;

  c.全市范围内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0.1万间以上0.3万间以下,或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0.05万间以上0.1万间以下。”

13.将第6.4.2条主要内容修改为:“灾害发生后,市减灾办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后,第一时间向市减灾委提出启动Ⅲ级响应的建议,经市减灾办主任审定后,由市减灾委秘书长批准,并向市减灾委员会副主任报告。”

14.将第6.4.4条主要内容修改为:“灾情和救灾稳定后,由市减灾办提出建议,经市减灾办主任审定后,由市减灾委秘书长批准,并向市减灾委副主任报告。”

  (二)对《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宜府发〔2005〕29号)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人员、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本规定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在民政部门享受抚恤补助的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因病死亡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人员、年满60周岁老烈士子女、年满60周岁农村籍军队退役人员。

  离退休军人、军队退休无军籍职工、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按照军人对待。”

  3.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计划。

  宣传、教育、文广新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4.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驻宜部队粮、油、水、电、副食品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工作。”

  5.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必须依法惩处。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对涉及《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应书面征求军队有关单位意见。地方在进行影响范围广的重大项目建设规划或在部队周边进行建设开发活动时应提前通报部队、征询意见,项目建设应根据军事需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兼顾特点国防功能,对可能影响军事利益安全的,应及时整改。”

  6.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司法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科技拥军、法律拥军等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7.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火车站、汽车站及各类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停放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牌。”

  8.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有条件的火车站、机场、县以上汽车站应当设置专门的‘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机)室’。对执行紧急公务的现役军人,应当提供交通便利。无条件设置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牌。”

  9.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在挂号、门诊、缴费、取药处,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牌,为军人就医提供方便。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时,凭优待证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政策。”

10.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到公交公司办理免费乘车IC卡,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残疾军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减半收费。”

1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凭有效证件,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凭优抚对象优待证免费游览本市范围内的公园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区、名胜古迹。免费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12.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地应当遵循‘团结—协调—团结’的原则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对诋毁、侮辱、诽谤、殴打军人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1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建立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抚恤补助,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1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按照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对新入伍的义务兵、军校学员、特招士官家庭,应当及时为其家庭张挂光荣军属牌。对烈士家庭应当张挂光荣烈属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兵役机关,在每年士兵退役后利用适当时机举行一次士兵退役欢迎仪式。”

1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平时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入志标准将其载入地方志。”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悼念和褒扬;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重大纪念活动,应当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出席。”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根据荣誉等级,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家庭组织祝贺慰问。对荣立一等功或荣誉称号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对荣立三至二等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服役期间获得优秀士兵、优秀士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对代表中国军队赴外国执行维和任务的现役军人家庭,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必要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

19.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现役军人及军队在职文职人员子女入托、入学,应当给予优惠照顾,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各种附加费用;学前教育可凭其父母所在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就近就便优先入地方公办幼儿园;义务教育,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根据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小学就读。在初中升高中及报考市内中专院校时,烈士子女加20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加15分,现役军人子女、1—4级残疾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加10分,并减免学费。”

2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好随军家属随调安置的同时,每年组织专场招聘会,拿出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随军配偶。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军人随军配偶。”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军人随军配偶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军人随军配偶,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扶持和税收减免等;对未就业的军人随军配偶,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标准,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

2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鼓励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按规定发放自主就业一次性补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创业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2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优秀士兵退役后在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带头作用,搞好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8月3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春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三)对《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1〕1号)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2.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龄事业,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拟制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

  4.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服务管理工作,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联合老年人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共同建立老年人保护机制,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帮助老年人应对突发事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5.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出版老年书刊。”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文艺团体创作、演出尊老、敬老、爱老的文艺作品。”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6.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老年节所在月为本市敬老活动月。敬老活动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并注重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7.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为辖区内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1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自费看病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患者,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待遇,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时对‘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减免50%。”

  第三款修改为:“社区医疗机构、卫生服务站要定期为社区内老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服务。鼓励和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建设,促进老年教育规范化。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学校)等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供老年人免费学习。”

  9.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为老年人健身、演出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免费或优惠提供内部场馆,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对老年文艺体育团体排演节目提供免费培训指导。”

10.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无障碍设计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和《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建设标准,重点做好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推进坡道、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适当配备老年人出行辅助器具,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生活和出行环境。”

1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二)优先办理金融、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业务,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收费性公园、园林;

  (五)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名人故居,以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烈士纪念建筑物等场所参观;

  (六)进入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娱乐休闲场所票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醒目处设置优待标志,有关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主动告知老年人。”

1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自然增长机制,在现行高龄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津贴标准。”

13.删除第三十一条。

1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70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15.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原地省级老龄工作机构统一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惠待遇。”

  (四)对《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宜府发〔2005〕42号)作出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5—10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3.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档案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将第十二款修改为:“擅自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出卖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万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将第十三款修改为:“擅自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转让1—5卷(件),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罚款。5卷(件)以上,每多1卷(件),单位加罚1万元,至10万元止;直接责任人加罚500元,至5000元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征购所转让或赠送的档案。”

  (五)对《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宜春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09〕50号)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

2.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地监理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监理业务,现场人员配备必须符合本办法要求。”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业主与监理企业应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的签订应使用示范文本。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服务期限和酬金以及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项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的最低要求(道路、市政、桥梁、构筑物用造价折算成面积参照下表执行)。

  建筑面积小于20000㎡的工程,基础、主体阶段配备不少于3名,安装装修竣工阶段配备不少于2名;建筑面积20000m2—50000m2的工程,基础、主体阶段配备不少于4名,安装装修竣工阶段配备不少于3名;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m2的工程,基础、主体阶段配备不少于5名,安装装修竣工阶段配备不少于4名。建筑面积在100000m2以上的工程,基础、主体阶段配备不少于6名,安装装修竣工阶段配备不少于5名。”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引导,行业自律。杜绝监理企业以降低监理服务质量,服务标准承揽业务。不得以降低收费作为承揽业务的手段,严格执行国家监理取费优惠有关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一项以上(最多不超过三项)委托监理合同的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同时其所已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必须设总监代表。为了使总监能够切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于同时担任一项以上(最多不超过三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的,总监不得再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从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有关证件,只能在一个单位任职。”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时一旦发现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曝光,并在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平台上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对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5次的监理企业将被约谈并限制其进入市场3个月。

  (一)工程开工后没有组建项目机构的;

  (二)项目监理机构成立后15日内没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场实施监理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方面受到通报批评的;

  (五)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超过三项在建工程项目的;

  (六)擅自变更项目总监;

  (七)未按有关规定对进场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进行验收;不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

  (八)工程实物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且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九)检查发现项目总监不在岗且无正当合理理由的或者总监未履责;

  (十)监理人员未按规定权限进行签字的;

  (十一)监理规划未获批准而开展监理工作的;监理规划没有针对性或者内容不完整的;监理实施细则没有安全内容的;

  (十二)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验收总监不参加;

  (十三)未对施工企业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而同意施工的;

  (十四)检查发现现场监理人员不在岗的;

  (十五)未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的;

  (十六)不认真履行监理例会制度,监理日记和旁站记录没有认真填写的;

  (十七)监理责任内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八)没有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的;

  (十九)存在监理不履职的其他行为。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约谈,并限制其进入市场3个月;对省、市大检查不合格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企业,视情节轻重将被限制其进入市场3—6个月不等,具体处罚内容将在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平台上进行曝光,列入我市建筑市场黑名单,并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互相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任务或参加招投标;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监理责任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且监理人员有重大失职的;

  (五)情节严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处罚的情形。”

  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监理企业或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履行监理职责,徇私舞弊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1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9年9月1日颁布《宜春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六)对《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流动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12〕49号)作出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将引言修改为:“为了进一步推进《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决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推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创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10〕45号)、《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助推幸福宜春建设的通知》(宜字〔2011〕89号)的贯彻落实。加强全市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促进覆盖全部实有人口动态管理体系建设,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3.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县两级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流管办)。市、县(市、区)及‘三区’分别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为组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卫计、市监、住建、房管、团委、妇联等相关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流管办,设在公安局,由一名分管副局长兼任主任,并抽调人员合署办公。市级流管办负责研究制定全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及协管员队伍建设方案,负责全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县级流管办负责贯彻上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要求,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抓好流动人口协管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工作。”

  4.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有关就业、就学、经营、社会保障等事务。”

  5.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落实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指导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开展对租赁房屋的治安检查和安全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房管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分配公共租赁住房,落实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加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负责调解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监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的各类违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