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发改价格〔2024〕138号
各县市区发改局、住建局、执法局、市场监管局,市属各开发区经发局、住建局、执法局、市场监管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局
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6日
附件
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价格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潍坊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政策和市区统一执行的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发改、住建、城管、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人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等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储藏室、车库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人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双方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人。其他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约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连续空置六个月(含)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前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自空置之日起,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高于实际执行标准的60%收取。房屋空置的衡量标准,以水、电、气计量情况为准,具体由双方协商约定,原则上应当给予一定合理计量变化范围。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约定。
第十八条 普通住宅尚未出售、出租或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约定。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并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收取。建设单位不得以整体或部分转移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形式规避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人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位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物业服务人所有。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约定。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车位连续未停放机动车一个月(含)以上的,由车位使用人提前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车位未停放机动车期间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对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扣除合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人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长期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服务费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月收取。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机动车停放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临时停放机动车,未超过2小时的免费;超过2小时的部分可以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相应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七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当事方协商约定;国家、省和我市对其他服务收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人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