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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共数据运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共数据运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数字〔2023〕28号
 
各区、市大数据局:

现将《青岛市公共数据运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2023年4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公共数据运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加快推动本市公共数据社会化应用,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和《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汇聚、管理、运营、社会化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运营试点,是指经青岛市政府同意,具体承担本市公共数据运营试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在构建安全可控开发环境基础上,挖掘社会应用场景需求,围绕需求依法合规进行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加工处理,提供公共数据产品或服务的相关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是指具备一定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有明确的应用场景需求,使用运营单位提供的数据产品或服务,合法合规研发自有新产品、新服务,或开展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运营应当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遵循统筹协调、需求导向、创新引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统一汇聚、治理公共数据,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公共数据运营工作,组织编制公共数据相关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鼓励社会主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引导各类数据要素主体发展壮大,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区(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市)公共数据目录,推动数据分类分级,并向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集中汇聚数据,协调、指导、监督本区(市)公共数据运营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做好数据治理、数据分类分级,明确数据使用要求,并向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集中汇聚数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监督本部门本单位本领域公共数据运营工作。

运营单位负责制定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保障公共数据合法合规开发利用;建设数据安全防护体系,保障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全过程安全;挖掘应用场景,利用多种新技术手段,为应用单位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运营赋能产业发展,引导培育数据合规、数据集成、数据经纪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带动数据要素市场生态体系发展壮大,推动数字经济提质增效。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建专家委员会,研究论证公共数据运营试点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运营风险,提出专业咨询服务和建议。专家委员会应当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专家组成。

第二章 公共数据运营平台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设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作为本市公共数据运营的统一通道,支持数据供需对接、典型案例推广、运营政策宣传和公共数据社会化应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运营通道;已建运营通道的,应当纳入公共数据运营平台统一对外服务。

第八条 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应当采用数据沙箱、隐私计算、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安全审计、授权管理、过程追溯、数据互信等技术,搭建可信授权认证通道和数据安全流通通道,实现公共数据运营全过程可记录、可审计、可追溯。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投入和运维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保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章 数据供给

第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全市公共数据总目录。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源头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完整性、一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和评价、问题数据纠错、异议核实与处理机制,运用多元比对、关联分析等技术手段,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不断提升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制定本单位数据分类分级细则,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明确数据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集中汇聚数据。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运营需求,在合法合规前提下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向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专员,对接大数据

主管部门、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立数据管理负责人岗位,明确数据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权限分离的数据管理制度、操作细则,明确数据管理策略,定期评审更新,防止内部管理不当造成数据使用风险。相关制度、细则和策略及时报市大数据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反馈数据质量问题,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进行整改,保障数据准确、完整和及时供给。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保存制度,妥善保存公共数据运营中产生的制度规范、运营协议、运营日志等各项关键信息,确保相关信息记录的留存时间不少于二十年。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市场调研,发动社会各界力量挖掘应用场景,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市场化开发利用,为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提供优质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并接受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共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积极拓展应用场景,挖掘公共数据需求,与运营单位合作开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具有合法合规、明确合理的使用目的,向运营单位提交需求申请,并详细说明应用场景、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和安全管控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应用单位的资质能力及数据需求申请进行严格审核,评估可能的数据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与应用单位签订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服务协议、安全保密使用协议,明确各方责任义务,以及数据使用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用单位需求,加工处理公共数据,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经合法合规审核后再向应用单位提供。严禁提供可还原出原始数据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

应用单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使用运营单位提供的数据产品或服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将公共数据产品或服务交由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不得对原始数据进行交易。运营单位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普惠公平、兼顾公益的原则,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合理定价。

第二十五条 建立数据贡献激励机制。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数据贡献评价指标,从数据质量、应用情况、变现量等情况,对公共数据运营试点参与单位数据贡献情况进行评价,强化基于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激励导向。

第二十六条 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公共数据产品或服务后,向运营单位反馈公共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