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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对外付汇代扣代缴税款相关问题解答

特许权使用费对外付汇代扣代缴税款相关问题解答

2014-09-23  来源: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问:什么是特许权使用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定义注解,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界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类款项。也有一些税收协定中还明确规定,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也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

    问: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设计稿或设计方案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答:特许权使用费是围绕对财产使用的权利而产生的所得,所以,如果某境外企业或个人已经拥有某项设计方案、计划或商标,因许可境内居民企业使用该方案、计划或商标而收取的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若境外企业或个人按境内居民企业需求专门进行有关设计或制定计划,且设计方不拥有成果所有权的,那么,设计方收取的服务费属于劳务费,非特许权使用费。

    问: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无论是否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如果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视为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适用于税收协定规定的营业利润条款。

    问: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收取的有关资质证明等服务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答:境外公司通过网络、通讯等手段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包括提供某些资质认证而收取的服务费,一般来说属于劳务性质。但如果上述资质证明无需对产品进行专门检验,而是用户通过加盟会员或缴费购买的形式,则应视其为商品或商誉的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范围。

    问: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向境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的相关规定,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所得。因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向境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此外,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应为劳务所得,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问:境内单位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代扣代缴哪些税款?

    答:“营改增”以后,境内企业对非居民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除了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以外,属于“营改增”范围的服务费支出,还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问:境内单位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向国税机关缴纳还是向地税机关缴纳?

    答: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应向境内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代扣代缴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则应向境内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缴纳。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的规定,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分别向主管该境内企业所得税的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缴纳。境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国税管辖的,就向主管国税机关缴纳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境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地税管辖的,就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问: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如果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服务是属于“营改增”范围的现代服务业的,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的增值税税率为6%。

    问: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则根据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孰优原则确定扣缴企业所得税税率。如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10%,则按照协定规定的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如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10%,应按照国内税法规定的10%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

    问: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同一非居民企业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问: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时限为几个工作日?

 答:根据《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国税发〔2009〕59号)中的相关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暂定为已设立非居民税收管理岗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因此,按规定,我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时限统一为20个工作日。若出现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情形,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税务机关须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税务机关均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问: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的具体时限是怎么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附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