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
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
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