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9〕89号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
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
土地使用税。
......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
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
土地使用税。
地方煤炭企业
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二、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4号)规定:“一、对位于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
土地使用税。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
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
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