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规定:“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3.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二、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第二十六条规定:“《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
税法
》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