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规定:“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
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
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
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
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00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
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
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