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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对这两个“控制”应作如何理解?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独立企业在供货和销售上难免会有依存关系,税务总局是否倾向于将这类企业也定义为关联企业?

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9号规定,

这里的“控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主要是指对购销或劳务的定价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如果独立企业之间在供货和销售上存在依存关系,只要这种供销活动构成实质控制,即可以判定构成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