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629号
)第四条规定:“在纳税人享受减免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是否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准,应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且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无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可自行享受减免税。
(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或者纳税人无法准确判断其取得的所得是否应享受
个人所得税减免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或批准后,方可减免
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有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减征
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
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