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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各方为促进本国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是否构成歧视待遇?
根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
国税发〔2010〕75号
)
第二十三条规定:
“……
五、第五款规定,缔约国各方为促进本国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不应被理解为构成本条款意义上的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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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税发[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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