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规定:“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
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
增值税免税政策。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
》(财税〔2012〕39号
)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