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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民营企业政策摘编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民营企业政策摘编
 
1.一次性创业补贴
  对毕业5年内大中专毕业生,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以及在本市用人单位连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创办创业实体后6个月内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2011年10月1日以后,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创办各类创业实体(含社会团体、事务所等),持有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符合条件的可申领1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明确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8号)(点击政策依据文件名可查看该文件原文,下同)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指导处,0532-83668967。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就业网网上申报或工商注册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一次性小微企业创业补贴
  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各类人员,2013年10月1日以后在青岛行政区域内首次创办小微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常经营并在创业实体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最高2万元的一次性小微企业创业补贴。小微企业应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库(http://xwqy.gsxt.gov.cn)中。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明确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8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指导处,0532-83668967。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就业网网上申报或工商注册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3.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
  符合一次性创业补贴申领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创业实体,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各类人员首次创办的小微企业,新招用大中专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高级技工学校及技师学院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每个岗位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明确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8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指导处,0532-83668967。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就业网网上申报或工商注册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4.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从2018年1月1日起,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1)大中专毕业生;(2)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生;(3)登记失业人员;(4)返乡农民工;(5)未就业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未就业随军家属;(6)本市户籍化解过剩产能企业所涉及的分流职工、有劳动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符合条件的网络商户;(7)家庭服务机构创办者;(8)本市户籍农村自主创业农民,失地农民;(9)在本市用人单位连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创办创业实体后6个月内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创办各类创业实体(含社会团体、事务所等),持有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最高4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明确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8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指导处,0532-83668967。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就业网网上申报;符合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向工商注册地所属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提出资格审查申请;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向工商注册地所属区(市)的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资格审查申请。工商注册地在保税区的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创业者到户籍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到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5.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列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库(http://xwqy.gsxt.gov.cn)内,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最高300万元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明确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8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指导处,0532-83668967。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就业网网上申报;注册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可到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工商注册地在保税区的小微企业,可到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属于非本市户籍的可到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6.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青岛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招用本市经认定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以及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普通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符合条件的,可申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以上招用人员含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明确就业创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规〔2018〕8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创业指导处,0532-83668967。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就业网网上申报;或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现场申请。
  7.企业稳岗补贴
  对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并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年度裁员率低于青岛市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稳岗补贴。其中困难企业按照50%给予稳岗补贴;钢铁、煤炭化解过剩产能企业按照70%给予稳岗补贴;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30%给予稳岗补贴。
  政策依据:《关于贯彻鲁人社发〔2016〕25号文件做好稳岗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字〔2016〕62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失业服务处,0532-83660517。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就业网网上申报。
  8、高校毕业生小微企业就业补贴
  2018年以后,普通高校全日制派遣期内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我市小微企业就业,企业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为毕业生发放不超过36个月的高校毕业生小微企业就业补贴。
  政策依据:《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意见》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高校毕业生就业处,0532-66711852。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进行申报
  9、家庭服务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工商注册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和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新招用城乡劳动者(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存续期内,可以给予家庭服务业岗位补贴。其中,新招用人员属本市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1)补贴标准。社会保险补贴按照我市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政策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家庭服务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比例计算。岗位补贴标准每人每月350元。家庭服务业岗位补贴与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岗位补贴不重复享受。
  (2)补贴期限。岗位补贴期限自机构第一次申报时计算,累计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家庭服务机构招用本市经认定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为3年,对初次申领补贴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含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形势下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青人社规〔2019〕1号)
  政策咨询电话: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0532-83086221。
  经办地点: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
  10、家庭服务业稳定就业岗位奖励
  青岛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注册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和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员工制在岗职工(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从事家庭服务工作或对家庭服务业务管理的人数,年度内(12个月)月平均达到30人(含30人)以上,以在我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人数月数为准。其中招用原为本单位职工的,解聘备案时间应满6个月以上。
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予家庭服务机构最长5个年度的稳定就业岗位奖励。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形势下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青人社规〔2019〕1号)
  政策咨询电话: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0532-83086221。
  经办地点: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
  11、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商业综合保险
  青岛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和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与从业人员(男60周岁以下、女60周岁以下)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通过青岛就业网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管理人员)。
家庭服务机构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商业综合保险。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形势下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青人社规〔2019〕1号)
  政策咨询电话: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0532-83086221。
  经办地点: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
  12、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商业综合保险投保基准价和补贴发放标准
  1.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基准险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险按年缴费,投保基准价为每人每年120元。
  2.家庭服务业商业综合保险实行先缴后补制度,在青岛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家庭服务机构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综合保险的,由注册地区(市)财政部门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给予家庭服务业商业综合保险补贴。从业人员购买综合商业保险后,保险年度内在我市范围家庭服务业机构流动的,保险自动接续依然有效。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形势下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青人社规〔2019〕1号)
  政策咨询电话: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0532-83086221。
  经办地点:青岛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
  13、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
   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失业青年进入见习基地参加见习,见习期间,见习基地为见习高校毕业生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见习期生活补贴,见习基地工商注册地(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地)区(市)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见习基地补贴。对年度见习毕业生达到20人及以上,留用率达到70%以上的见习基地,财政补贴标准提高10个百分点,并为见习高校毕业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障毕业生合法权益。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青岛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字[2016]5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0532-66711850。
  经办地点:各区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办公室。
  14、企业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含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为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可按照每合格1人6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政策依据:《企业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补贴政策》(青人社规〔2018〕18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就业服务中心,0532-83668932。
  经办地点: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15、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
  扩大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试点范围,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每人4000至6000元标准)。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7〕27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处,0532-85912479
  经办地点: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6、企业“金蓝领”培训补贴
  结合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实施“金蓝领”培训项目,重点支持万名高技能人才参加提升研修培训,对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分别按照1600元、2000元、50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7〕27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处,0532-85912319
  17、技师工作站建设项目奖补
  实施技能工作站建设项目,对达到市级建设标准的,分三年给予最高15万元的一次性建设和工作绩效奖补。
  政策依据:《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7〕27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处,0532-85912319
  经办地点: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处
  18、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2012年1月1日起,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20%调整为1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仍按20%执行。
  政策依据:《关于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通知》(青人社办字〔2012〕19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0532-85912357。
  19、企业职工退休条件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办理退休。
  政策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③《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人员管理处,0532-8571277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0、企业职工因病退休条件
  参保人员满足以下条件可办理因病退休:一是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二是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三是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政策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③《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人员管理处,0532-8571277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1、企业职工退职条件
  参保人员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办理退职:一是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二是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5周岁;三是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是本人申请。
  政策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③《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人员管理处,0532-8571277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2、企业职工退休后养老金计发标准
  根据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参保人员退休后,其养老金包含三部分:(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合计缴费年限×1% 说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平均指数是指自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月(青岛为1994年10月)起,职工本人参加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使用的社会平均工资(2006年以后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值。合计缴费年限是指所有工龄(视同+实际缴费),如不满整年的月数,换算成年,即月数/12,保留两位小数。(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说明:国务院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对计发月数作了统一规定。退休年龄不满整年的余数,按1整年计算。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1

132

41

230

52

185

62

125

42

226

53

180

63

117

43

223

54

175

64

109

44

220

55

170

65

101

45

216

56

164

66

93

46

212

57

158

67

84

47

208

58

152

68

75

48

204

59

145

69

65

49

199

60

139

70

56

50

195


 
  过渡性养老金= 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实行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1.3% ×平均指数
  政策依据:①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人员管理处,0532-8571277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3、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处理办法
  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再办理退休。
  政策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人员管理处,0532-8571277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4、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具体执行时,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具体办法是: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工人岗位工作,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已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不满5年的,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如达到55周岁之前符合在工人岗位连续满5年这一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按其满5年时的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工人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管理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
  政策依据:①《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②《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11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人员管理处,0532-8571277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5、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2018年1月1日起,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予以下调,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0.2%、0.35%、0.45%、0.55%、0.65%、0.8%、0.95%。
  2019年1月1日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1‰调整为按四档征缴。其中,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1亿元以下(含本数)的,按0.8‰计算;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1亿元以上至3亿元(含本数)的,按0.7‰计算;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3亿元以上至5亿元(含本数)的,按0.6‰计算;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超过5亿元的,按0.5‰计算。
  政策依据:①《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青人社发〔2017〕31号)②《关于调整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青人社发【2018】34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0532-85912395。
  26、工伤认定政策
  (1)发生工伤后申请主体及时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职工在什么情况下视同为工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在什么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职工符合新《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①故意犯罪的;
  ②醉酒或者吸毒的;
  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5)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①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②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③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④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⑤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明复印件);
  ⑥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⑦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0532-8591239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7、工伤保险待遇政策
  (1)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享受哪些待遇?
  ①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青岛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以上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不享受一次工亡补助金待遇,只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可享受哪些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因床位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工伤职工本人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标准,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最多不超过5日。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政策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0532-85912395。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8、劳动能力鉴定政策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能力与社会生活能力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劳动能力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⑴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旧伤复发确认;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工伤康复期评定;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复查鉴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⑵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时间和申请方式:
  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保险关系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病历资料。
  ②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③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④工伤康复的申请方式:
  工伤康复是指采用医学的、工程的、心理的、社会的和教育的各种手段, 使工伤职工伤害部位的功能恢复到尽可能好的水平, 以便在身体、精神、社会活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能力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回归社会。工伤康复包含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如需申请康复治疗,可通过两种方式申请:
  a由工伤职工携带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工伤治疗病历等材料,直接到我市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评价,经评价具有康复价值的,可先行入院康复,由康复机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鉴定申请。
  b经康复机构评价不需要康复,工伤职工认为应予康复的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康复确认。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c辅助器具的申请方式: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申请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向区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政策依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南区0532-85971810;市北区0532-83668970;李沧区0532-87050115;崂山区0532-88897855;城阳区0532-58659907;黄岛区0532-86972910;即墨市0532-85053079;胶州市0532-82205958;   平度市0532-88367616;莱西市0532-66030210;保税港区0532-86767528。
  经办地点:单位或个人可以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http://hrss.qingdao.gov.cn)或通过智慧人社手机APP办理;也可持材料到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29、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政策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纳比例为20%,医疗保险缴纳比例为10.8%。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80%、100%自行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参保登记。其中,市内六区的到交通银行指定网点办理,其他区市的可到当地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办理登记后,参保人员应当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社保费足额存入代扣银行账户。对暂不具备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单独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独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今后不得补缴。
  政策依据:《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7〕63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社会社保费征缴处,0532-85763073。
  经办地点:
  交通银行市南一支行:市南区福州南路33号;
  交通银行银川西路支行:市南区银川西路6号甲;
  交通银行青铜峡路支行:市南区青铜峡路13号乙;
  交通银行山东路支行:市北区延吉路76号;
  交通银行镇江北路支行:市北区镇江北路24号;
  交通银行四方支行:市北区人民路99号;
  交通银行水清沟支行:市北区四流南路29号;
  交通银行李沧二支行:李沧区升平路48号;
  交通银行九水东路支行:李沧区九水东路9号;
  交通银行崂山支行:崂山区仙霞岭路17号;
  交通银行麦岛支行:崂山区海口路33号-59;
  崂山村镇银行营业部:崂山区深圳路156号国金中心1号楼;
  崂山村镇银行王哥庄支行: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东200米;
  崂山交银村镇银行沙子口支行: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崂山路127号沙子口大桥西;
  崂山交银村镇银行北宅支行:崂山区北宅街道北宅科村;
  交通银行城阳支行:城阳区正阳路210号;
  交通银行胶南支行:西海岸新区琅琊台路93号;
  交通银行开发区支行:西海岸新区紫金山路38号二楼90号    
  30、用人单位申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的申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年度申报。用人单位每年1月1日至2月15日都要进行缴费基数的年度申报,并按新申报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统计汇总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并据实申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进行保底封顶,最终确定职工当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第二种是入职申报。用人单位新招收录用的职工,由于在该单位没有上年度工资收入数据,对新入职的人员均按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申报。下一年进行缴费基数年度申报时,再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申报,如果上年度发放的工资不满十二个月,换算为十二个月的工资进行申报。
  政策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经办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办字〔2016〕116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社保费征缴处,0532-85763079。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1、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衔接政策
  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进行衔接归并。
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移后,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转移后,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政策依据:《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社保费征缴处,0532-85763079。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2、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政策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
  ①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时,非本市户籍且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
  ②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户籍为我市转回我市参保的;
  ③参保人员系经各区市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④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非本市户籍,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且我市为该参保人员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⑤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本市户籍,且参保人员每个参保缴费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
  政策依据:《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劳险〔2010〕49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社保费征缴处,0532-85786440。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3、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办理时限
  对申请转移接续的,即时受理,3个15日办结。
  ①各经办机构受理企业或参保人员的接续申请,对符合办理接续条件的参保人员,15个工作日内,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发送至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
  ②原参保所在地收到《联系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发回我市并将转移基金额转入我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③各经办机构接收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返回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15个工作日内并将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办理接续。
  政策依据:《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劳险〔2010〕49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社保费征缴处,0532-85786440。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4、参保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我市参保人员流动就业,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账户转出我市的,可到经办机构窗口打印或通过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自行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政策依据:《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青劳险〔2010〕49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社保局社保费征缴处,0532-85786440。
  经办地点: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5、青岛市首席技师评选奖励
  取得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申报参加青岛市首席技师评选,获评青岛市首席技师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津贴等待遇。
  政策依据:《青岛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3〕34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处,0532-85912319
  经办地点: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6、青岛市引进和培养高层次技能领军人才奖励
  对本市单位柔性引进国内外技术技能专家来青创新创业,协议年度薪酬达到30万元以上的,在协议期内每年按照其年度薪酬的20%给予聘任单位薪酬补贴,每人每年最高10万元。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青岛市引进和培养高层次技能领军人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青人社规〔2019〕2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处,0532-85912319
  经办地点: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37、顶尖人才奖励资助政策
  对全职引进、自主培养的顶尖人才,按规定给予500万元安家费;对柔性引进的,连续3年按照其上年度在青纳税的劳动报酬(作为第一大股东或企业法人代表的,按照企业在青纳税额与个人占股比例之积)的30%给予奖励,上不封顶。
  政策依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支撑新旧动能转换五大工程的意见》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人才开发处,0532-85912339。
  经办地点:市政府二期办公楼1621室(闽江路7号)
  38、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人才创业中心创新创业政策 
  为符合条件入驻海洋人才创业中心的海洋领域创新创业项目和人才团队提供办公场地、资金扶持等创新创业优惠政策,按照“一谷两区”创业基地(蓝色硅谷核心区基地,高新区基地和西海岸新区基地)现行政策提供相应的资金扶持。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人才创业中心创新创业项目引进与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字〔2017〕1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才服务中心,0532-88912600。
  经办地点:市人才服务中心(同安路891号)
  39、青岛博士创业园扶持政策
  为入驻创业园博士提供100-200平方米办公用房,三年内免收租金。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青岛博士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7〕9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才服务中心,0532-88912663。
  经办地点:青岛市人才服务中心404室(同安路891号)
  40、高校毕业生在青就业住房补贴政策
  派遣期内国内普通高校统招全日制研究生;2018年及以后毕业,派遣期内国内普通高校统招全日制本科学历毕业生;2016年以后首次来青就业,并取得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研究生;2018年及以后毕业且首次来青就业,并取得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本科学历毕业生,取得相应的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具有本市户籍且申报补贴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可享受最长不超过36个月的住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本科500元/月,硕士研究生800元/月,博士研究生1200元/月,紧缺专业硕士研究生1200元/月,紧缺专业博士研究生1500元/月。
  政策依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支撑新旧动能转换五大工程的意见》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高校毕业生就业处,0532-66711723。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进行申报
  41、青岛市青年人才在青创新创业一次性安家费政策
  对在青岛市行政辖区内就业或创业并在我市购买首套商品住房的国内普通高校统招全日制研究生、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研究生,符合安家费发放条件的,按照博士研究生每人15万元,硕士研究生每人10万元发放一次性安家费。
  政策依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支撑新旧动能转换五大工程的意见》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高校毕业生就业处,0532-66711850。
  经办地点: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进行申报
  42、青岛市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园区)扶持政策
  毕业5年内的大中专毕业生、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生创办实体,入驻市、区(市)政府直接投资、租赁或以购买服务方式创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园区)、家庭服务业基地(园区)的,可实施3年内租金全免政策。对确有需要的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经孵化基地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可适当延长孵化期,最长不得超过至5年。
  政策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助推新旧动能转换进一步做好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7]27号)
  政策咨询电话:青岛市大学生创业服务中心,0532-68611114。
  湛山创客工厂,0532-66995887。
  经办地点:青岛市大学生创业孵化中心3楼320室(泰山路35号)
                 湛山创客工厂3号楼301室(延安三路67号)
  43、青岛市“金种子”人才储备工程政策
  企业给予“金种子”人才的学费补助和生活补助,由财政部门给予企业50%补贴。企业接收“金种子”人才来青实习的,财政部门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50%给予实习单位补贴,实习补助不足社平工资50%的,据实发放;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青岛市“金种子”人才储备工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青人社规〔2019〕5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才服务中心,0532-88913379。
  经办地点:青岛市人才服务中心405室(同安路891号)
  44、劳动合同政策
  (1)劳动合同订立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用工前、用工时或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视为用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期限类型签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4)违约金
  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此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5)劳动合同无效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一致解除和单方面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⑤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其一,劳动者过失解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⑤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二,劳动者无过失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其三,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①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③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④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7)劳动合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①劳动合同期满的;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③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④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⑤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8)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①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③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④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⑤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9)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劳动关系处,0532-85912568。
  45、劳动报酬政策
  (1)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工资支付形式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3)加班工资支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③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4)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最低工资作为正常的工资支付标准。
自2018年6月1日起,驻青岛市市南、市北、黄岛、崂山、李沧、城阳、即墨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1元;驻胶州、平度、莱西市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3元。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下列各项在最低工资标准以外,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
  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工资。
  ②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③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费用;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发给劳动者的费用和用品,以及用人单位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工作着装等);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救济金、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④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通过补贴伙食、住房支付或提供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收入,不得抵扣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
  政策依据:①《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②《关于严格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字〔2015〕40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劳动关系处,0532-85912351。
  46、工作时间政策
   我国现行工时制度主要分三种:标准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综合计算工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①交通、铁路、邮政、电信、航空、电力、石油、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③餐饮、住宿、批发、零售、家庭服务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
  ④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以及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岗位;
  ⑤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3)不定时工时
  不定时工时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①对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以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②实行年薪制或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年度工资高于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管理人员;
  ③需要机动作业的,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时间的外勤、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等特殊工作形式的岗位;
  ④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⑤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发〔2016〕9号)
  政策咨询电话:市人社局劳动关系处,0532-859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