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7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暂停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舟政办发〔2016〕108号
)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住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住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相关费用”。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应积极推行法律援助周转金制度,实现法律援助最大社会效果。法律援助周转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发放、回收、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经同意可以依法承办相应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确定。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因公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补偿、赔偿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刑事起诉书(副本)、判决书;
(三)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刑事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