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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发〔2010〕6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需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 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自2023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助残疾人生活、生产和参与社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区)残联免费进行残疾评定,发放《残疾人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县级以上残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县级以上残工委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切实落实各项措施,确保残疾人事业有序发展。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五条 开展扶残助学活动,建立贫困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残疾儿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给予准办园标准的50%的保育费补助。残疾少年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免费接受公办义务教育和高中段(含职高、技校)教育。彩票公益金要支持残疾少年儿童接受教育。

第六条 提高残疾少年儿童教育普及水平,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公办幼儿园要接受能够适应集体生活和学习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通过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的少年儿童进行义务教育。普陀区、岱山县和嵊泗县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嵊泗县可视情采取委托培养形式设立特殊教育点。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确保上线的残疾考生入学,各类院校不得因其残疾拒收。

第八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就读全日制中专、大专、本科及以上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每人每年3000元、3500元、4000元补助。通过自学考试获得大专、本科学历证书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4500元、6500元的奖励;通过自学考试获得中专学历证书的视力残疾人,给予35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残疾人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培训补助,经当地残联同意,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且成绩合格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对在省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牌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引导各类培训学校和机构开展残疾人实用技能培训。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招用(聘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就业年龄按法定劳动年龄执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足缴费年限的,允许延交社会保险费,延交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延交后缴费年限仍不足的,可按规定一次性补交。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具有就业能力和意愿的失业残疾人,可到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优惠证》。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连续失业半年以上或渔农村连续半年以上无固定工作的35周岁以上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持证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非企业经济组织(福利企业除外),每超过比例安置1名本市户籍残疾人,补助2000元。

第十四条 关心残疾学生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用。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不得先行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尤其是残疾人福利企业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特长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文艺、体育团体以企业冠名形式,集体进入企业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对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每年给予每个残疾职工3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残疾人新从事种养业、加工业、服务业的,给予相应补助。试行“公司加农户”,“基地辐射”,残疾人产、供、销服务社等,促进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基地视情给予相应的扶助。对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给予资金扶持和奖励,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对从事渔(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优先安排致富项目和收购农副产品,加强服务和技术指导,视情给予资金、场地扶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确定残疾人庇护工场的专产、专营产品,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优先予以考虑。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可吸收残联参与,福利企业要逐步提高待遇、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加强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监管。用人单位要根据残疾职工状况,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一条 推进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完善求职登记、用工信息、职业介绍、就业扶助等服务;劳动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全方位、一体化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侵犯残疾人利益举报投诉的处理,各级残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员,符合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的人数,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每人每年3.5万元,并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提供的个人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取得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费。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占道费、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新增书报摊、电信、通信代理代办业务,要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饮食服务和食品加工行业的残疾人,按相关规定免收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检测费、预防性接种劳务费、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验贴费、健康证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本市就业的,优先办理招用手续,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争议仲裁管理费、职工资格证书工本费。

第四章 扶贫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的领导,多措并举。

第二十九条 残疾等级为一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作为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象,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对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

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接纳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的托管(安养)机构,政府根据民政标准予以配套补助。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中心,依照相关规定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 帮助贫困残疾人申请小额信贷及康复扶贫贷款,进一步加强生产服务。

第三十一条 逐步改善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渔(农)村贫困残疾人修造危旧住房。将城镇住房困难贫困残疾人纳入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盲人、下肢残疾人优先分配低楼层房源。

第三十二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在安置房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拆迁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提高20%发给。贫困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私人建房条件的,减免有关行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自缴部分给予每月30%补助,贫困残疾人给予每月60%补助。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但未实现再就业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贫困残疾人死亡的,免收火化费等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低保且生活不能自理或一户多残的残疾人特困户家庭,经乡镇(街道)残联申请,县(区)以上残联审定,由市残工委核发《残疾人特困户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扶助政策:

1.每人每月给予100元补助,市、县(区)各承担50%;

2.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每月免费供气8立方米;

3.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新安装水表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4.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5.居住公房的,免收房租费;对居住公房的残疾人低保户,减免房租费的60%;

6.免收垃圾清运费、清扫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贫困家庭中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所在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并享受其他社会救助政策。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要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纳入医疗报销结算系统。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每年财政预算要安排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要逐步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建立和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各县(区)、乡镇(街道)和社区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社区康复指导站、社区康复站,配备专、兼职人员,就近就便提供康复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公立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对残疾人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优先挂号、化验、交费、取药。市、县(区)康复办直接组织的康复对象可适当减免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材料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