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到期失效】
财税〔2016〕9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8-24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
增值税、
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统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
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
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
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
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