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五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附件1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第三条废止
现将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
(二)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以取得的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
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三)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
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
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
增值税税额。以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
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关于加计抵减
(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第七条关于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
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
销售额、稽查查补
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
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
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
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
销售额,免税
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
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
销售额。
稽查查补
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
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
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二)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
销售额均为零的
纳税人,以首次产生
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
销售额均为零的
纳税人,以首次产生
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
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总机构本级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
销售额,确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关于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自2019年6月1日起,符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退(抵)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附件)修订并重新发布(附件1)。
四、关于经营期不足一个纳税期的小规模
纳税人免税政策适用
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
增值税小规模
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季度,当期
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五、关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适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的增值税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 ( 税总函〔2017〕579号
)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关于
运输工具舱位承包和舱位互换业务适用税目
(一)在
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中,发包方以其向承包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
销售额,按照“交通
运输服务”缴纳
增值税。承包方以其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
销售额,按照“交通
运输服务”缴纳
增值税。
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是指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
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以承包他人
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发包方实际完成相关
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在
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
运输工具舱位的双方均以各自换出
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
销售额,按照“交通
运输服务”缴纳
增值税。
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是指
纳税人之间签订
运输协议,在各自以承运人身份承揽的
运输业务中,互相利用对方交通
运输工具的舱位完成相关
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七、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八、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
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
纳税人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
增值税。
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一)
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
增值税。
(二)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多次停牌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股票停牌”,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提供保险服务的
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提供保险服务的
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
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
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
增值税。
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
纳税人需要通过
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
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二)
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三)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关于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第二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 (
税总函〔2017〕579号
)第一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自2019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退(抵)税申请表
2.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9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09月1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征管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关于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的抵扣范围
《公告》明确,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主要考虑:一是遵循
增值税基本规定。
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员工以其单位经营活动为目的发生的旅客
运输服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关。二是遵循经济业务实际。考虑到实际业务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时,派遣人员直接受用工单位指派进行业务活动,与单位员工工作性质一致。
(二)关于旅客
运输服务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过
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可以选择开具给个人或单位。《公告》明确了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以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的相关要求。即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以取得的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
纳税人一致。
(三)关于旅客
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的衔接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一般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遵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
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
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
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现行合法有效的
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
增值税税额。其中,以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
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应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
二、关于加计抵减
(一)关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
销售额定义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一般
纳税人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销售额占全部
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明确,参与计算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
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
销售额、稽查查补
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
销售额。同时明确,稽查查补
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
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
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二)关于暂无销售收入的
纳税人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以一定时间区间内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销售额占比是否超过50%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对
纳税人在上述区间内
销售额为零的特殊情形,应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进行了明确。具体为:(1)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
销售额均为零的
纳税人,以首次产生
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
销售额均为零的
纳税人,以首次产生
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
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关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经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或者省级财税部门批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实行汇总缴纳
增值税。《公告》明确,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
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
销售额计算四项服务
销售额占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标准,则汇总纳税范围内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否则,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无法适用。
三、关于部分先进制造业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为加大对制造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放宽了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条件。因此,《公告》进一步明确,上述制造业
纳税人继续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