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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2014年版】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2014年版】
财会[2014]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企业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我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财政部


201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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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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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 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以及 年 度财 务报 表和中 期财 务报 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 遵 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现 金流 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 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 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 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 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如 果 按 照 各 项 会 计 准 则 规 定 披 露 的 信 息 不 足 以 让 报 表 使 用 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时,企 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第五条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 有 可 获 得 信 息 来 评 价 企 业 自 报 告 期 末 起 至 少 12个月的持续经营 能力。
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 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 政策的意向等因素。
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 附 注 中 披 露 导 致 对 持 续 经 营 能 力 产 生 重 大 怀 疑 的 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六条 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 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
企 业 正 式 决 定 或 被 迫 在 当 期 或 将 在 下 一 个 会 计 期 间 进 行 清 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 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 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 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七条 除现金流量表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编制外,企业应 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 报应 当在各个会 计期 间保持一 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对企业经营影响 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 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九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 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 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某些项目的重要性程度不足以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所 有 者 权 益 变 动 表 中 单 独 列 示 , 但 对 附 注 却 具 有 重 要 性,则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十条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 略 或 错 报 会 影 响 使 用 者 据 此 作 出 经 济 决 策 的 , 该 项 目 具 有 重 要 性。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 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 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 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营业收入总额、 营业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 项目金额的比 重或所属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第十一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 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 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但具有重 要性的除外。
资产 或 负 债 项目按扣除 备抵项目 后 的 净 额 列 示 , 不 属 于 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 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第十二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 目上一个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 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 据 本 准 则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财 务 报 表 的 列 报 项 目 发 生 变 更 的,应当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 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 可比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 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 某项会计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企 业 应 当 在 财 务 报 表 的 显 著 位 置 至少 披露下列 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第十五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 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 报项目。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 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 融 企 业 等销售 产 品 或 提 供 服 务 不 具 有 明 显 可 识 别 营 业 周 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 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 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报、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 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 列报方式。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和一 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 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第十七条  资 产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应 当 归 类 为 流 动 资 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 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 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因生产周 期较长等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 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资产。正常营业周 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 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应当归类 为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负 债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 应 当 归 类 为 流 动 负 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 上。负债在其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可通过发行权益进行清偿的条款与负债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企业对资产和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相同的正常 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 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经营性 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 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 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负债应当归 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 业 有 意 图 且 有 能 力 自 主 地 将 清 偿 义 务 展 期 至 资 产 负 债 表 日 后 一 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 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 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 业 在 资 产 负 债 表 日 或 之 前 违 反 了 长 期 借 款 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 款 人 在 资 产 负 债 表 日 或 之 前 同 意 提 供 在 资 产 负 债 表 日 后 一年以上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企业能够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 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的,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的 资 产 类 至 少 应 当 单 独 列 示 反 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三)应收款项;
(四)预付款项;
(五)存货;
(六)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被划分为持有待售 的处置组中的资产;
(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八)持有至到期投资;
(九)长期股权投资;
(十)投资性房地产;
(十一)固定资产;
(十二)生物资产;
(十三)无形资产;
(十四)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的 资 产 类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流 动 资 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的 负 债 类 至 少 应 当 单 独 列 示 反 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三)应付款项;
(四)预收款项;
(五)应付职工薪酬;
(六)应交税费;
(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
(八)长期借款;
(九)应付债券;
(十)长期应付款;
(十一)预计负债;
(十二)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的 负 债 类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流 动 负 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切实 可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的 所 有 者 权 益 类 至 少 应 当 单 独 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下同);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十八条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的 所 有 者 权 益 类 应 当 包 括 所 有 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 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三十条  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费用按照功能分类,分为 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一条 利 润 表 至 少 应 当 单 独 列 示 反 映 下 列 信 息 的 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 十 三 ) 其 他 综 合 收 益 各 项 目 分 别 扣 除 所 得 税 影 响 后 的 净 额;
(十四)综合收益总额。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三十二条 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 其 所 有 者 身 份 进 行 的 交 易 之 外 的 其 他 交 易 或 事 项 所 引 起 的 所有 者权益变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扣除 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第三十三条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 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其 他 综 合 收 益 项 目 应 当 根 据 其 他 相 关 会 计 准 则 的 规 定 分 为 下列两类列报: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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